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法德雷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02民初85号
原告: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原告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高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3月5日,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其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宁夏正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抒意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