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239号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住宁夏隆德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贤建筑公司)与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城市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623.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以总工程款的75%,也就是454217.96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以基数为635623.94元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名称为《隆德县城市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环县城标志性建筑物及山体夜景照明工程-农业农村局夜景照明亮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为634158.14元,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为605623.94元。依据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后,应当支付75%的工程款,审计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款,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推脱不肯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经第三方审计,审计价格等均属实。根据2019年5月15日隆德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县城部分楼宇夜景照明项目,由隆德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筹措其办公楼工程资金,由我单位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因此该工程款应该由隆德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我中心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德贤建筑公司与被告城市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名称为《隆德县城市公共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环县城标志性建筑物及山体夜景照明工程-农业农村局夜景照明亮化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为634158.14元,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竣工结算价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价为准。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75%,办理竣工审计结算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5%的质保金”。原告如期完成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0日经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利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审核审定工程价为605623.94元。自工程竣工后,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政府会议纪要,欲予证明该工程款应由隆德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系政府内部行为,不能突破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依法对隆德县农业农村局进行询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涉案工程建设,且经审计审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工程款应由隆德县农业农村局支付的辩解意见,因隆德县农业农村局不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且在本院依法询问隆德县农业农村局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隆德县农业农村局同意支付该合同债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以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75%的工程款454218元,从审核审定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575343元,但由于被告均未按期如数履行,被告应从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以454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22338元,及从2020年10月11日起,以575343元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623.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42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22338元;以575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付利息止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减半收取4928元,由被告隆德县城市公共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志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可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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