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4民初915号 原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31781691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垒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教体局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0.36元,2015年12月6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83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教体局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教体局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先后就被告教体局实施的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签订两份《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教体局使用,其中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合同暂估价为160000元,审定价为172307元,被告教体局支付160000元,下欠12307元;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暂估价为360000元,审定价为403893.36元,被告支付360000元,下欠43893.36元。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现已经交付被告教体局使用,被告教体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编号分别为:049、052,该两份合同证实原告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两个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以实际审计为准;2、什字中心厕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竣工结算审计签署表原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的什字中学厕所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价款为403893.36元的事实。 被告教体局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可,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双方协商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资金未到位,因此未付工程款责任也不在教体局,教体局不违约。 被告教体局向法庭提供证据:1、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2份,编号分别为:049、052,该两份合同证实原告同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两个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以实际审计为准;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竣工结算审计签署表复议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的什字中学厕所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价款为403893.36元的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教体局实施的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签订两份《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教体局将上述工程发包于原告基垒公司,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暂定价款为160000元、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合同暂定价款为360000元,上述工程价款以最终决算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组织人员、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工程经审定后确定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172307元、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审定金额为403893.36元。被告教体局向原告基垒公司支付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工程款160000元、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工程款360000元。被告教体局尚欠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工程款12307.67元、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工程款43893.36元。目前原、被告就涉案相关费用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施工建设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原告依照约定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教体局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对尚欠工程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教育局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教体局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盘山镇刘沟小学厕所建设项目剩余工程款12307元、泾源县什字中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剩余工程款43893.36元,以上共计56200.36元; 二、原告宁夏基垒建设工程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出具与工程款数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