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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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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浩、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到九强路桥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系2013年3月3日,合同名称系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3年3月3日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工作完成时终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双方应为劳动关系。九强路桥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7月24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强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倍工资及未交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经释明,***向九强路桥公司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提交了九强路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证明九强路桥公司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00元,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强路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九强路桥公司称***的工资数额需庭后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向九强路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52200.00元。***称与九强路桥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后,继续在九强路桥公司工作至5月份,主张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00元。九强路桥公司称***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不认可***工作至2015年5月。***称庭后提交2014年12月31日后的工资明细,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另,***主张九强路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52200.00元(月平均工资2900.00元9年2年)。
原审法院认为:***与九强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在九强路桥公司工作,接受九强路桥公司的管理,按月支付***报酬,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九强路桥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九强路桥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九强路桥公司称与***的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提交的九强路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截止至2014年12月。***称九强路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份,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14年12月31日后九强路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依法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00元,九强路桥公司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与九强路桥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故九强路桥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从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为26100.00元(2900.00元9年)。***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九强路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九强路桥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相应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建筑行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定,且每年有公休期,公休期内不从事任何工作,只支付一定的补助。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每月公休期为两天,每天都要点名签到,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工作时也是在公司修车。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固定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安排,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九强路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相关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九强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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