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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恒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山***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保1024号 申请人:淄博恒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C12AF0L,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996405M,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淄博恒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淄博恒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恒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3220元,由申请人淄博恒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