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8982号
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生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23MA3F765J8B。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南。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996405M。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3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与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人民币68149.6元及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的利息5470.4元,以及自2023年7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实际租赁期间为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均已按约完成全部租赁义务,然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赁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68149.6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宣判!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21年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累计核算入账57.296台班,按照合同约定,2600元每台班共计费用148969.6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共计10万元,**48969.6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如遇甲方资金困难,应与乙方协商支付我公司按照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剩余机械款项。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一宗,转账记录一宗,通话录音一宗、保险费发票一份、结算统计表1份以及原被告**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每日2600元。所有日租机械每天的有效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每增减一小时,挖掘机租赁费相应增减260元/小时。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3日至工程结束。结算依据:实际结算以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且加盖甲方印章的机械派工单为准。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出具中间计量(或结算书),次月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所有付款通过电汇或银行承兑支付,付款前,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实际发生业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相符。后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租赁使用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宗,主张租赁费为173149.6元,被告支付105000元,还剩余68149.6元未支付。
原告法务与被告员工通话录音中,被告对租赁数额有异议,认为要扣掉一部分费用。
被告提交的计量统计单证实累计核算入账57.296台班,按照合同约定,2600元每台班共计费用148969.6元,被告已支付共计105000元,**43969.6元未支付。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挖掘机,被告如期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对于原被告主张争议的台班数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减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结算以甲方现场施工员签字且加盖甲方印章的机械派工单为准”的约定,同时,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亦对此有沟通交流,原告提出系按照被告同意的数额提交的发票的主张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数额,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969.6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计量统计单最后一笔时间为2021年8月份以及双方约定的“次月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439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导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保险费300元应由被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租赁费43969.6元以及以439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诉讼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申请费820.00元,共计1640.00元,由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由原告广饶县***亮丽挖掘机租赁站负担49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