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男,该大队市场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晏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武,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以下简称二四七大队)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青民申4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二四七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孙志刚,被申请人新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四七大队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二四七大队完成了相应的勘察任务,新涧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驳回二四七大队的诉求显失公平。2.二四七大队已完成的工作量,通过合同约定完全可以计算出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评估鉴定,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合同中已约定了勘察费用的计算标准,无需鉴定。《青海省都兰县西台等三个矿区多金属矿预普查物探勘察协议书》涉及到三个矿区,每个矿区均独立计算,属于固定价款结算。合同第三条(二款)约定西台铅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纯物探技术工作预算37200元,益克火勒特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纯物探技术工作预算40200元。合同第四条(三)款约定工程金额按照纯物探技术工作预算的80%收取工作费用。因此,西台铅多矿区费用:29760元(37200元×80%),益克火勒特铜多矿区:32160元(40200元×80%)。两个矿区的勘察费用已经约定清楚,两级法院均认定二四七大队完成了西台铅多金属矿、益克火勒特铜多矿的普查任务,因此勘察费用已明确,没有鉴定的必要。《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察合同》第5条(2款)约定了费用率预算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联合颁发的《国土资源调预算标准》(地质调查(地质调查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费用计算方法。《国土资源部调查预算标准》系报国务院备案生效的法律性文件。一审中,二四七大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国土资源预算调查标准》,一并提交了按照该预算标准计算的分项计算方法。因此该费用直观具体,不需要进行鉴定即可计算。对该计算方法,新涧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该计算方法也是按照新涧公司向青海省地质调查局申请的《青海省都兰县帕龙多西铅多金属款个预查设计(2013)》进行的核算,青海省地质调查局也是按照新涧公司的申报批复。新涧公司虽然否认二四七大队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并没有否认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勘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对合同没有约定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完全可以计算出勘察费用,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属于司法资源浪费,且不具有合理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新涧公司给付勘查费用983652.92元及利息12787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
新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二四七大队的再审申请。1.二四七大队认为地质勘察工作成果就是最终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和成果技术报告,但二四七大队未形成原始的地质资料和成果报告。2.该项目已经完工,新涧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了所有的原始资料和成果报告,成果报告由新涧公司在野外地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资料组成。《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内部野外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中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新涧公司的授权。3.《青海省都兰县西台等三个矿区多金属矿预普查物探勘察协议书》已经解除,也未经新涧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和工作惯例,只有野外验收合格的工作量才能认定为有效工作。4.合同明确约定由新涧公司盖章作为验收交接,等于明确告知对方没有新涧公司专门授权,任何人的签字都无效。5.通过二四七大队提交的证据发现,二四七大队完成的部分工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工作存在造假行为。6.二四七大队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要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双方验收确定以后进行决算。工作成果没有提交新涧公司验收,原始数据资料仍然在二四七大队,二四七大队根据自己的预算或估算主张价款,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已充分阐述需要鉴定的意见。二四七大队放弃鉴定等于放弃了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虽然对未完成工作量的认定存在错误,但驳回二四七大队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项目野外勘查和成果报告文图编制、评审及资料汇交等在内的涉及本项目所有地质工作与过程。《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内部野外验收意见书〉》对设计工作量、二四七大队实际完成实物工作量和完成率有明确记载。同时,新涧公司对二四七大队在勘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有明确陈述,并对原始资料的完善和质量提出了要求即异议,二四七大队也认可部分原始资料未提交给新涧公司。在双方就二四七大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是否符合《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的约定产生争议之情形下,二四七大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需要专门机构进行确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935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袁有玮
审判员 张荣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