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与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海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大队市场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43号1号楼43-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以下简称二四七大队)因与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二四七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作出(2017)青01民终8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二四七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四七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增,新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根据二四七大队的主张和庭审查明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二四七大队与新涧公司签订的《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青海省都兰县西台等三个矿区多金属矿预普查物探勘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项目,根据新涧公司2013年9月3日的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地质矿产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已认定以该意见书中完成的工作量和提交的原始资料,确认已完成的合同成果。双方对合同约定剩余工作内容未能完成的原因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双方未依约将合同履行完毕,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不作认定。故,新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价款。新涧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待项目结束二四七大队完成项目资料汇交后一次性结转给二四七大队”的约定,二四七大队向新涧公司主张勘察费用的条件未能成就的抗辩意见,该项条款的完整表述为“为保证项目工作质量,甲方在总费用中提取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结束乙方完成项目资料汇交后一次性结转给乙方”,该条款是对10万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的约定,故对新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西台铅多金属矿普查、*****铜多金属矿普查两个项目,一审法院已认定根据两份《地质勘查资料接收单》记载的内容确认已完成的合同成果。该协议第四条第三项(三)中对工程款金额的结算约定为“最终按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税金据实支付”,第五条费用支付办法中约定“乙方提交工作报告20日内,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新涧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接收合同成果后,至今未出具验收意见书,视为认可二四七大队的合同成果,新涧公司亦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是,二四七大队就其主张的价款认为是依据国家和部门的规定和标准计算得来,无需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专业性合同,在双方就合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应通过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核算确认为宜,仅凭二四七大队单方计算结果,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诉求。关于《青海省都兰县唐格乌拉山北、中、南区金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查协议书》,合同并未签订,亦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对二四七大队就此合同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二四七大队的主张的合理部分本应予以支持,但在无法确定应付合同价款的情形下,二四七大队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774元。
二四七大队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其完成了相应勘查任务,就应支付合同价款,且对于勘察费用的计算有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故二四七大队主张的勘查费无需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新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二四七大队与新涧公司签订《青海省都兰县帕龙西铅多金属矿预查委托勘查合同书》,约定新涧公司委托二四七大队对HS乙214Pb(Bi/Cu/W)1:5水系沉积物异常开展查证工作,初步查明预查区的地层、构造、岩浆岩的分布特征及特殊地质体。费用预算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0年联合颁发的《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执行。2013年8月,新涧公司又将都兰县唐古拉山北、中、南区金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查工作交由二四七大队执行,工作目的为在预查区开展1:10000高精度磁法测量扫面工作,了解测区内磁异常体的缝补特征,进一步查明、缩小异常区,为下一步工作提供依据。2014年9月,新涧公司又将都兰县西台等矿区多金属矿预查物探勘查工作交由二四七大队执行,西台区工作目的为初步了解深部构造特征及其与铜多金属矿(化)的关系、找矿目的层的空间分布特征,益克火勒特区初步了解深部构造特征及其与铜多金属矿(化)的关系、找矿目的层的空间分布特征。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另查明,二四七大队对于***铅多金属矿项目完成部分工作任务;西台铅多金属矿普查、*****铜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已完成合同任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二四七大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勘查任务,且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勘查费的计算系专门问题,即便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方法,但计算方法中的部分要素作为专业性问题需专门机构确定,人民法院在无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既无计算勘查费的专业能力,而且也无法确保计算结果的客观准确。加之,二四七大队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对此应视作其对诉讼中举证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四七大队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