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与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海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市场部主管,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43号1号楼43-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西宁市。
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以下简称二四七大队)与青海新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四七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勘查费用983652.92元,支付利息127874元。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8日,二四七大队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予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是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节点认定有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或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该条款的约定视为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预先抛弃了任意解除权,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原则,该特别约定有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任意性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均为商事有偿合同,根据此类合同的性质和特点,不加任何限制的行使任意解除权更容易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违背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视为有要件形式的通知。委托合同解除的任意性仅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任意,而非外在形式的任意,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了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认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也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