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初字第4699号
原告***,居民。
被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大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质勘查大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事业编制人员,任测量工程师,档案工资四千多元。1996年下岗自谋出路,单位给上保险和公积金,没有工资。2010年至2011年原告又回到被告担任纸箱厂业务员。1996年之后至今,被告一直用本人名额(测量工程师)在外面承接工程业务。2013年6月27日,本人因脑出血造成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因本人隶属于央企单位,所以社会上的低保救助和残联补助都不能领取,单位自始至终也没给工资和补助,造成生活上的极度困难。原告系二级残疾,因为所属单位原因,每年天津市残疾补助3000元也无法领取。根据***和天津市2003年440号文件,工作满10年以上,因疾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享有最长带薪病假2年,享有6个月全额带薪病假共计24000元,享有18个月80%工资的带薪病假共计57600元,并且两年的残疾人补助共计6000元,总计87600元。被告里有相似的案例,但已经得到工资和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直被拖延无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7日至今(24个月)拖欠工资81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补助60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合的工作或支付病退工资,维持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支出;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自1995年自愿办理了停薪留职,原告属于离岗挂编的人员,不涉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质勘查大队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地质勘查大队的员工,系事业编制,庭审时原、被告间的人事关系尚未解除。
2015年5月8日原告就原、被告间的人事争议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3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人事关系,故原、被告间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