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

某某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宝民初字第4585号
原告**,居民。
被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质勘查大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被告的退休干部,历次调资应按照国家和政府文件政策所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是原告退休后,被告无视法律法规乱用职权,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克扣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各种补贴。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被克扣的养老金2216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的争议应是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部门进行处理;2、原告在199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依法为原告核算了退休费,原告按照被告核算的退休费已经足额领取,现原告在距离20年之久提出补回,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退休费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发放的,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质勘查大队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被告地质勘查大队的员工,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任主任科员,事业编制。
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被告应补发其工作期间工资及生活补贴等请求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不字(2015)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悦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