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

某某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地质路二四七大院。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行政科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一审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事业编制人员,任测量工程师,档案工资四千多元。1996年下岗自谋出路,单位给上保险和公积金,没有工资。2010年至2011年原告又回到被告处担任纸箱厂业务员。1996年之后至今,被告一直用本人名额(测量工程师)在外面承接工程业务。2013年6月27日,本人因脑出血造成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因本人隶属于央企单位,所以社会上的低保救助和残联补助都不能领取,单位自始至终也没给工资和补助,造成生活上的极度困难。原告系二级残疾,因为所属单位原因,每年天津市残疾补助3000元也无法领取。根据***和天津市2003年440号文件,工作满10年以上,因疾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享有最长带薪病假2年,享有6个月全额带薪病假共计24000元,享有18个月80%工资的带薪病假共计57600元,并且两年的残疾人补助共计6000元,总计87600元。被告里有相似的案例,但已经得到工资和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直被拖延无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7日至今(24个月)拖欠工资81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补助60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合的工作或支付病退工资,维持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的支出;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辩称,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自1995年自愿办理了停薪留职,原告属于离岗挂编的人员,不涉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问题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质勘查大队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地质勘查大队的员工,系事业编制,庭审时原、被告间的人事关系尚未解除。
2015年5月8日原告就原、被告间的人事争议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3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人事关系,故原、被告间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16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补助6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核工业二四七大队与上诉人***之间为事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人事争议纠纷。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纠纷应通过申诉解决,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