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5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国际内陆港务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117室。
法定代表人:冯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一审第三人:通化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江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通化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5民终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芃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立即向芃达公司返还转让价款130万元,并赔偿芃达公司投资损失1509310元。事实与理由:一、在案涉《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原审没有判令***向芃达公司返还130万元转让款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200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纠正。首先,本案中受到行政处罚及被执行的对象是混凝土搅拌站最初所有者天都公司。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判断,罚没的内容包括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都是无法搬离,并且也不允许搬离的被罚没对象。处罚决定书中这三项内容涵盖了整个搅拌站全部,所以,芃达公司未留有任何物品,搅拌站原址已经被夷为平地,罚没清单虽然只表明没收搅拌罐一个,但这只能说明目前有价值,并且可以上交财政的罚没物是一个搅拌罐。不能证明在拆除过程中,经过拆除之后已经不具有价值,且无法上交财政的设备或者设施不存在。可以证明,导致无法返还的原因是执法机构的罚没行为,不是芃达公司的人为原因造成。其次,芃达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通国土资(东昌出发)(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审702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涉及的转让标的早已在2015年11月11日被政府责令退还及罚没,也就是说转让的标的是被罚没的对象。如此,芃达公司从一开始也未取得过合同标的,既然没取得,当然也就无需返还,更不存在相互冲抵的问题,原审两级法院认定相互无法返还是错误的。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多年,已取得相应利益,以此作为***不返还转让款的理由。对此,涉及到三个问题:1.按照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业特点即东北的气候特点,协议虽然是2017年11月份签订,但是经营也需要次年的春天才能开始,那么截止到执行行为发生时,芃达公司经营不足两年,而不存在履行多年的问题。2.如果芃达公司经营搅拌站期间是否获得收益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甚至决定了案涉转让是否返还问题,但整个案件流程(庭审记录)并未对芃达公司收益情况进行调查。3.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芃达公司获得收益,***取得的转让款就不予退还,试问芃达公司如果在经营期间亏损,就亏损部分难道需要***补偿。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如何返还以及无需返还的情形法律的规定是很明确的,试问以是否获取收益作为不予返还的理由依据何在。所以,两级法院在无法改变合同无效这一既定事实的情况下,为了免除***的返还义务所寻找的各种理由均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二、在案涉《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无需返还芃达公司130万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200条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纠正。首先,两级法院判决相互不予返还的依据是“酌情”互不返还。依据《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所以从酌情的角度裁判案件,属于有法不依。其次,芃达公司的130万元转让款是交给了***,***转让的混凝土搅拌站是被执法部门罚没,本案根本不存在相互返还的问题,为此也不存在互不返还的问题。事实上,芃达公司也不可能将罚没后国有资产属性的混凝土搅拌站返还给***,归根结底是***与第三人在交易时,交易的标的就是已经被罚没的国有资产。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互不返还的前提是认定了芃达公司也有返还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芃达公司不会为***与第三人的违法交易买单。第四,《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将是否获得收益作为是否返还合同的财产的考量标准,原审判决于法无据。三、关于合同无效给芃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财产状况不明,芃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芃达公司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芃达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范围是芃达公司自行向评估机构提供,为此不予采纳。芃达公司提出该评估报告系正规的评估公司做出,如果***及第三人没有证据反驳,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与是否单方做出无关。并且在当时的情况,并未发生诉讼,执法单位执法行为迅速,芃达公司没有时间条件通过司法评估途径固定资产价值。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弄虚作假,评估不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结果认为该报告财产状况不明,仍未予采纳。芃达公司认为理由极为牵强,从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截止到强制执行当时,整个搅拌站的资产状况,可以细化到单个及单件物品的价格,并且涉及到折旧部分也进行了折价,整个评估过程严格按照评估规范作参考依据。且所涉物品及设施均不在转让范围,系芃达公司额外添置,并且芃达公司所发生的损失额远不止这些。为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依据不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故申请再审以维护芃达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芃达公司主张在案涉《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应向其返还130万元转让款,案涉混凝土搅拌站作为被罚没的国有资产,芃达公司自始并未取得该合同标的,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审法院以搅拌站无法返还以及芃达公司因合同履行已获取收益等理由酌情判令互不返还于法无据;同时,***还应赔偿由此给芃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509310元。经查,2015年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天都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责令退还土地并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行,但一直未予执行。后天都公司将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转给***。2017年11月29日芃达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取得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芃达公司经营至2020年12月,因违法用地被强制拆除。依据2013年3月15日何光香与天都公司、长流村委会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书》及2013年5月1日天都公司与长流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可知,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占用的土地系天都公司从长流村委会租赁使用,地上建筑物为天都公司从何光香处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取得。而在芃达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后附转让物品清单、转让价格明细中仅包含设备、人员工资、材料费、电费等,场地系按照长流村委会与天都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继续交纳租赁费,并不包含地上建筑物及用地审批手续。芃达公司受让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系为了在原地继续经营,但在芃达公司持有何光香与天都公司、长流村委会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书》的情况下,芃达公司已知晓地上建筑物为天都公司转让取得,却在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地上建筑物并未提及,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为旧搅拌站,双方对搅拌站工作状况认同。结合芃达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中,在芃达公司接手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后,及时变更了自己的经营范围及注册地址事实,说明芃达公司对于经营混凝土搅拌站需要的手续及案涉混凝土站的经营现状是明知的。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芃达公司取得了上述物品清单及明细中列明的相关物品,接收了混凝土搅拌站,并与长流村委会签订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说明***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2021年7月20日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其在2019年巡查时发现芃达公司通过转让获得了案涉混凝土搅拌站并已生产运行,口头告知芃达公司该地块为违法用地,不允许生产经营,此后市、区国土部门多次督促其补办用地手续”的内容,说明在芃达公司经营案涉混凝土搅拌站三年的时间里因自身原因未予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导致案涉混凝土搅拌站被拆除,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审未支持芃达公司主张返还130万元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 娟
审 判 员 杨丽娜
审 判 员 董惟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佳
书 记 员 李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