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国际内陆港务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117室。
法定代表人:冯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化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江南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化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芃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立即向芃达公司返还转让价款130万元,并赔偿投资损失150931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判令相互抵消没有证据支持,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芃达公司合法权益。1.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混凝土搅拌站”,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明确《转让协议》系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整体转让,而非单纯对相关设备的转让。即合同约定的130万元转让款是对整个“混凝土搅拌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其他设施及设备)”的对价,该事实认定清楚。2.原审中芃达公司从未认可130万元的对价是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物品的价格总和,并且各方均无异议的商砼站价格明细中,除电费、材料费、工资等外,对买商砼站的价款明确为110万元,该价款还包含案涉商砼站的土地及地上建筑设施等总体价格在内,该项事实有客观证据支持。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设备清单中物品的价格为130万元,不仅背离案件事实,更与其之前认定的130万元价款系对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整体转让,而非单纯对相关设备的转让相矛盾,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忽略混凝土搅拌站包含在罚没范围的土地、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等在内的客观事实,仅从如何不让***向芃达公司返还转让款的立场出发,一味追求价值的相等,忽略基本事实及常理,势必造成说法前后不一,观点自相矛盾的结果。3.原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是责令返还土地并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不包含设备及物品,对于罚没的搅拌罐等属于芃达公司主动上交,应自行承担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芃达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影像资料,执法部门的强制执行行为共持续了11天。并且***提供的证人在当庭作证时也证实搅拌站除土地外,还有房屋、实验室、地称等设施和设备,搅拌罐不仅仅只是一个独立的罐,还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及设备。足以说明整个搅拌站的设施和设备几乎都是不可移动的,无法实现搬离。其次,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判断,罚没的内容包括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都是无法搬离,并且也不允许搬离的被罚没对象。处罚决定书中这三项内容涵盖了整个搅拌站全部,所以,芃达公司未留有任何物品,搅拌站原址已经被夷为平地,罚没清单虽然只表明没收搅拌罐一个,但这只能说明目前有价值,并且可以上交财政的罚没物是一个搅拌罐。不能证明在拆除过程中,经过拆除之后已经不具有价值,且无法上交财政的设备或者设施不存在。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罚没的对象不包含设备及物品没有事实根据。再次,原审法院认为执法部门提前向芃达公司下达了《限期搬离物品通知书》,而芃达公司未将相关设备及物品进行搬离,系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了损失的扩大,明显背离案件事实。首先,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天都公司,下达的限期搬离物品通知书也是给天都公司下达的,通知书中也注明了在搬离过程中造成损失由天都公司承担。该事实在庭审中已经查明,通知书上的被通知对象也清清楚楚注明的天都公司,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是给芃达公司下达的,与事实完全不符;其次,该通知书为限期搬离“物品”通知书,并没有同意搬离生产设备,因为生产设备属于罚没范围内,属于其他设施。芃达公司除了从物理属性上无法搬离,从法律上也无权转移罚没物品。原审法院对通知内容做扩大解释,认为设备也在通知搬离范围之内,实则为了将不能返还的责任转嫁给芃达公司;第三,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法律实施的体现,当罚则罚,不在处罚范围内的不会恶意或者人为的造成损失。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执法部门通知搬离物品,如果不搬离则不管是否为罚没物就将其损毁,芃达公司没有搬离物品就是造成损失的扩大,就要承担责任,于情理不合,于法理不容。事实上,执法部门已经将罚没外物品存放到指定地点,芃达公司作为非行政处罚的主体,无权领取,更谈不上返还与否的问题。第四、如罚没清单标注的该搅拌罐不在罚没范围内,即便芃达公司主动上交,执法单位也不会接收。而对上交行为,行政机关明确是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内容,足以说明该搅拌罐属于生产设备,在处罚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变相认定芃达公司主动上交行为属于私自处分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与行政机关罚没物品上交财政的说明内容严重不符,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用被国家罚没的财产抵销***应当返还的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支持。1.依据《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芃达公司向***支付的130万元的转让款,金额明确,并且钱款不存在无法退还的情况,所以***应将该款返还给芃达公司,对此,原审判决给予了认定,故***应当向芃达公司返还130万元转让款。2.另《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明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已经取得的财产”才应当返还,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是整个混凝土搅拌站的转让,而组成搅拌站的所有元素几乎都是不可移动的,如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依附于地上的设备。事实上,芃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是一直进行添置而未减少。执法部门早在2015年就已经对该搅拌站进行了罚没,即便当时***没有将该搅拌站出售给芃达公司,执法部门也依然会强制执行,与目前的状况无二,搅拌站被罚没,被收回的结果才是财产的原始状态。从法律意义上讲,该搅拌站因为被罚没已经是国家所有,芃达公司并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搅拌站的所有权或者合法的使用权。所以,没有取得也就没有所谓返还的问题。3.本案执法部门历经11天的执法行为,已经将整个搅拌站处理的干干静静,芃达公司未取得任何设备及物品,至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因为芃达公司不是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相对人,没有救济权利,也没有义务加以阻拦,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搬离设备就遭到损失扩大,那么这种损失就是执法部门违法造成的,天都公司有权进行追责,***更可以向天都公司主张赔偿。无论如何也与芃达公司无关。而本案的裁决结果是违法出售的第三人无责,不尽审查义务的亦无责,芃达公司拿出130万元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买单。原审法院将设备损失与130万元转让款抵消,芃达公司认为前提是设备的所有权尚且存在,那么在设备已经被执法部门罚没的情况下,相当于原审法院拿国家的财产或者被国家处理掉的财产替***与芃达公司兑换了130万元现金。4.关于合同无效给芃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芃达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范围是芃达公司自行向评估机构提供,为此不予采纳。芃达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正规的评估公司做出,如果***及天都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与是否单方做出无关。并且在当时的情况,并未发生诉讼,执法单位执法行为迅速,芃达公司没有时间条件通过司法评估途径固定资产价值。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弄虚作假,评估不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前后认定130万转让款是对整体搅拌站的转让对价,同时又认定是设备清单和物品的对价,并以此判定与应返转让款相互抵销,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芃达公司一审诉求。
***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与芃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不予认可,但因判决并没有涉及***实体权利,因此没有上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对设备进行的转让,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表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也因合同的履行实际获利经营多年。现对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认为无效或者应当解除。本案行政处罚仅是针对土地,在行政处罚的各种裁定中也对此予以明确。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土地是租赁也予以明确。在合同履行时,芃达公司是自行与土地所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因此,***认为本案的转让合同中并不包含土地的转让,因为***无权对土地进行转让或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本案的合同仅是针对设备进行转让。根据合同附件所附的设备清单,转让的设备多达四十余项,并且附有双方认可的对设备进行翻新等第二次投入款项,因此对应的130万元价款只能是设备的价款,不可能是总体混凝土生产资质和经营资格以及具备经营条件的整体价款。原审法院认定因芃达公司无法返还该设备而无需***返还其设备购买款项,***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天都公司述称:1.同意***的答辩意见。2.同意判决中确认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不包括双方交易的设备。但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转让包括土地及其他设施,天都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天都公司持反对意见。但判决结果为判令天都公司给付义务,天都公司未上诉。3.对于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天都公司认为合同转让的仅指设备而非其他标的,这一点芃达公司是明知的,因为土地的所有权、房屋都归村里所有,是不可能转让的。同时,转让合同中所体现的设备清单涵盖了双方交易的所有价值。另外,芃达公司在案涉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长达数年,执法机关下达新的处罚通知和强制措施名义上是给天都公司,实际上承受主体为芃达公司,且芃达公司职员在处罚文书上签字。4.芃达公司生产经营后期,执法机关限期搬离,并且芃达公司主导自行将搅拌罐交给处罚机关,上述行为的后果当然要由芃达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天都公司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同意,但判决结果可以接受,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芃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向芃达公司支付2809310元的违约赔偿款(没收主设备损失130万+评估损失1509310);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承担。后芃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芃达公司与***签订的搅拌站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返还芃达公司转让价款130万元;3.判令***赔偿芃达公司投资损失1509310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向天都公司下发了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我局于2015年10月8日对天都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建混凝土搅拌站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天都公司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通化市长流村窟窿杨树违法用地,总占地面积7281平方米(设施农用地6516平方米、旱地76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书、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书、长流村村民签署的协议、“天都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询问笔录、现场勘测记录(附图)、现场照片、定界图。我局已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告知听证告知,你单位不进行申辩、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81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2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2元/㎡*6516㎡+5元/㎡*765㎡共16857.00元罚款。2016年6月7日,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天都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经审查,该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502行审7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东昌)执罚(2015)l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0日,通化市自然资源局向东昌区财政局《关于对通化天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非法建筑物移交财政的函》中写明“现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裁定书(2016)吉0502行审702号,望贵局予以接收”。2020年11月26日,通化市东昌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通化市自然资源局罚没物品清单》列明罚没物品为搅拌罐1个,被罚没人“李达”。2020年12月8日,东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天都公司下达了《事前告知当事人搬离物品通知书》,写明:依据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审702号裁定,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了避免你(单位)在执行区域内存放的物品遭受损失,请接到此通知书3日内,搬离存放的物品。本机关已经履行了搬离物品等相关告知义务,如未在期限内清理和搬离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搬离,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损失,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行政机关不负任何责任。2020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20)吉0502执2609号结案通知书,写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502行审702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天都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16857元,承担执行费153元。被执行人天都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全部义务,现已结案。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芃达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混凝土搅拌站转让一事,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转让混凝土搅拌站概况。地址:长流村窟窿杨树混凝土搅拌站。型号:北京华贝尔120生产线。设备清单:详见设备清单表。场地情况:详见通化市环通乡长流村村民委员会与天都公司签署场地租赁合同书。二、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混凝土搅拌站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000.00元整,大写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三、双方约定事项。1.甲方保证所转让设备归自己所有,与他人无争议。2.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与设备有关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因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搅拌站为旧搅拌站,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该搅拌站工作状况表示认同。4.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开始生效。协议后附《通化天都混凝土搅拌站物品清单》、《商砼站》、《场地租赁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芃达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无效?2.***是否应承担转让款及投资损失2809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芃达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就混凝土搅拌站转让一事”达成协议。芃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转让的系混凝土搅拌站,包括场地及建筑、设备等。***认为转让的内容仅为清单中的设备。该院认为,协议中明确写明系“混凝土搅拌站转让”,且在搅拌站概况中亦明确列明了搅拌站的位置及场地情况,虽然该场地并非***所有,场地租赁费需芃达公司自行向长流村缴纳,但并不影响双方间对该混凝土搅拌站的整体转让,系包含了对该土地的使用。且***抗辩称无论天都公司向其转让、亦或其向芃达公司转让的内容都仅为清单中的设备,但如转让的仅系只能自行寻找场地使用的设备,而***却在从天都公司处接收设备后并未将设备转移至其他场地使用,而是在原场地进行了投入并预计生产经营,明显不符合常理。另,***抗辩称混凝土的生产需要有国家许可的资质,无法整体转让,但双方间就搅拌站的整体转让亦非经营权、生产资质或公司的转让,天都公司接收该搅拌站后是否能申请获得相应的资质,系其后期进行相关办理的问题,与双方间转让的标的物无关。综上,双方间《转让协议》应系对案涉混凝土搅拌站的整体转让,而非单纯对相关设备的转让。天都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混凝土搅拌站,2015年即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违法用地,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天都公司在明知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搅拌站向***出售,后***未经审查、明知自己未就该土地获得合法审批,又将该搅拌站向芃达公司出售。***抗辩称其向芃达公司转让时明确告知了土地的使用情况,需要由芃达公司自行去办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且***的该主张亦表明其对未就该土地的使用获得合法审批系知情的。***向芃达公司转让时、以及至今仍未就该土地使用获得合法的审批,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情形,对国家、集体所有土地的违法使用,亦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且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亦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故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与天都公司间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互相返还,即***返还芃达公司转让款130万元,芃达公司向***返还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及物品。除130万元转让款外,芃达公司主张***赔偿其投资损失1509310元,提交了《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拟核实存货及固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但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报告评估的对象为委托核实资产的价值,评估范围亦系芃达公司自行向评估机构提供,故无法以此证明芃达公司在从***处接收搅拌站后又进行的后期添置及数额,且罚没清单中仅列明罚没了搅拌罐一个,芃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罚没了其他设备物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部分投入因存在无法搬离、搬离后无价值等情形而未予搬离,后在本次强制执行中被强制拆除、罚没,导致产生了相关损失,故芃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芃达公司主张***承担评估费,但提交的该评估报告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芃达公司应返还***清单中的设备物品,但庭审中芃达公司明确表示均无法返还,其中1-18项已在强制执行中被毁损灭失或没收,19项之后物品的其自始即并未收到***的交付。该院认为,芃达公司称19项之后的物品其未收到交付,但该清单系附于《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芃达公司即知晓该部分物品,而其已实际交付转让款、接收搅拌站并生产经营许久,从未提出对上述物品未接收到的抗辩,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清单中的设备物品应视为均已向芃达公司交付。现合同无效,芃达公司应向***返还清单中的所有设备及物品,但芃达公司称无法返还,系由于在强制执行中被毁损灭失或没收,强制执行系由于***的原因,故其无需返还。该院认为,行政处罚中处罚的是责令返还土地并没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不包含没收设备及物品,执法部门亦提前向芃达公司送达了限期搬离物品通知书,而芃达公司未将相关设备及物品进行搬离,系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了损失扩大,对于罚没的搅拌罐一个,亦写明系芃达公司主动上交,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向***返还的设备及物品,芃达公司应向***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双方均认可130万元即系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物品的价格,故芃达公司应向***赔偿损失130万元。综上,***应返还转让款130万元,芃达公司应赔偿损失130万元,双方债务相互抵销,无需另行给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芃达公司与***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芃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7元(系减半收取),由芃达公司负担7318.5元,由***负担731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1日,通化市自然资源局向芃达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你(单位)于2021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集体土地建水泥制品站项目的行为,违反了……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598.99平方米土地给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村委会;2.限期2个月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设施农用地上新建的2001.99平方米硬化水泥地面、157.99平方米二层彩钢瓦房,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838.41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9元罚款,计7545.69元;对非法占用的671.16平方米有林地、6025.88平方米施农地、185.4平方米未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20647.32元;对非法占用的6878.14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计13756.28元,合计41949.29元罚款……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芃达公司上诉主张返还转让价款及赔偿投资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芃达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返还,主张该财产已因2015年的行政处罚被罚没,但一审法院依芃达公司申请调取的罚没清单仅为芃达公司上缴的搅拌罐,结合2015年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经过及2021年7月1日芃达公司拟受行政处罚的内容,芃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所涉财产已被罚没,依据不足。芃达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是依据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财产数额,但该财产状况不明,芃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因案涉合同的履行造成损失,据此要求赔偿,依据不足。因案涉合同应返还的财产芃达公司无法返还,芃达公司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已获取相应收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互不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4元,由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范立华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