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民初29号 原告: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长流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达公司)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芃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建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898522.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偿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三聚公司在欠付铁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三聚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铁建公司承建三聚公司的“***丰宝万吨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铁建公司以分包形式与原告于2017年7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具体施工完成该项目的厂区路基、路面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7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有队施工过程中的增项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依据《工程预算书》及工程签证计算出工程价款为25367064.43元,被告铁建公司已支付原告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本案原一审期间重新核实,确认被告铁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1898522.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铁建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铁建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如所请。 铁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铁建公司与芃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珠海仲裁委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芃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芃达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三聚公司列为被告,铁建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作出(2020)吉05民初100号判决后,铁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本案重审后原告将原来的第三人铁建公司变更为第一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铁建公司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898522.73元及利息,三聚公司在欠付铁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案件芃达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要求铁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铁建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故在本次诉讼中作为第一被告的铁建公司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铁建公司提供了铁建公司与芃达公司签订的《***丰宝万吨级结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书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解决由珠海仲裁委仲裁,故原告芃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13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通化芃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