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以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大街龙谷华庭五号楼二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164457788。
法定代表人:向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碑亭子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5767922151。
法定代表人:刘国全,经理。
上诉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801号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受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需要运输货物的,货物接受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而被上诉人所售苗木交付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亦为内蒙古自治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树苗款及养护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案,故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