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1801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碑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5767922151。

法定代表人:刘国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大街龙谷华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464457788。

法定代表人:向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男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呼,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内蒙古规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孙立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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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树苗款726006.00元及养护费90000.00元,合计人民币816006.00元;二、判令被告以726006.00元树苗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以90000.00元养护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村庄及道路两侧第二批三标绿化项目工程)。该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树苗并由原告进行养护。树苗款总计人民币1346450.00元,已给付原告620444.00元,下欠树苗款726006.00元未给付。2017年及2018年由原告各养护六个月,每月15000.00元,养护费合计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0.00元,下欠养护费900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号证据,2016年8月份与冬青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苗木明细表,证明我方与冬青公司签订购买云杉3847株的购销合同,单价规格明确;

2号证据,中标通知书以及附带的十个全覆盖第三标段合同,证明广泽公司系涉案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我方所销售的苗木以及养护合同,包含于本案广泽公司中标施工范围内;

3号证据,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一本,加盖有广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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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刘元福的签字,其中苗木进场验收表以及植物检疫证书能证实我方所销售苗木已经由广泽公司接受并使用与所承揽工程,证明我方销售苗木合格,同时该报告中有广泽公司和监理公司签章确认的报告证明苗木质量合格;

4号证据,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全与韩利平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使用承德锦城公司签章,证明该公司与冬青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确定的云杉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分八次支付树苗款60余万元,下欠726006元,因为冬青公司注销,甲方与广泽公司直接签订合同;

5号证据,基于补充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有签字和印章,***签字,回公司盖章,至今未交付;

6号证据,天眼查冬青公司股东及注销时间,基于此成都广泽公司承接接受树苗并使用;

7号证据,广泽公司证明,证明委托孙立军协商处理2016年工程的一切事宜;

8号证据,2020年1月10日,广泽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孙立军,孙立军是工程的负责人,证明广泽公司对应付树苗款和养护费认可,及原告对相关款项的追索;

9号证据,广泽公司上访材料一份,其确认发包方对其进行合同价款的拖欠导致运营困难,予以拨付;

10号证据,广泽公司2019年10月26日向三级政府及信访局提交的信访追索价款的信访材料,明确了至今欠原告树苗款70多万元,养护费9万元和其他款项,明确确认广泽公司有给付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提供的苗木用于被告公司工程,冬青公司注销;

11号证据,冬青公司与国权公司签订养护合同,对于养护的云杉3847株,期限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

12号证据,2018年我方承揽养护合同验收单,证明我方养护符合被告方的要求,并有被告方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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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证据,涉案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有赛罕区林业局和广泽公司签章确认,证明该合同是禁止分包的,广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和冬青公司是违反合同约定得;

14号证据,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签章确认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两项计算,作出说明,对于拖欠的苗木款和9万元养护费的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支持我方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主张;

上述1-14号证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销售苗木经被告方验收并投入使用,对于我方承揽的养护工程,无任何违约,被告方拖欠苗木款及养护费,广泽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涉案苗木款和养护费的承接给付单位,依法负有给付我方欠款的义务和相关违约责任和损失的义务。

15号证据,验收单一份,2019年度养护验收结果,证明***对广泽公司有代表的权利,是广泽公司的授权代表;

16号证据,发票四张,金额30万元,抬头是广泽公司,付款方是锦城公司,应广泽公司要求开具的,现在还没有打款,原件现在由广泽公司持有,证明广泽公司对债务的认可。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从这份合同及明细表可以看到,涉案苗木的买受人是冬青公司,出卖人是原告公司,双方与广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苗木明细表可以看出对于所售苗木是有规格约定,符合才达到合同约定价格,3847棵是约定的株数,不是实际交付的株数,广泽公司不是合同买受人;

2号证据,没有异议,广泽公司中标工程没有异议,看不出来与原告树苗买卖有何关联;

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广泽公司签订的资料,在资料里面,能看出来检验检疫数量里是180株还有一份135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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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1200株,不能得出这些苗木都是国全公司提供给该工程的,看不出国全公司交付了多少,从验收的报告证明广泽公司和原告国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号证据,甲方是锦城公司,乙方是韩利平、***,下边的甲方乙方和前面的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的甲方乙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补充合同是否和原来冬青公司是一致的,因此对此不认可;

5号证据,甲方是广泽公司,乙方是原告,株数、金额没有,交付方式、时间、有效期都没有,签章的地方上头不是上广泽公司,是***签名,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广泽公司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授权***签订合同的地方,能看出来明确说明买受方是***,原告明知买受方是***,都应当向***等主张,不应该向广泽公司主张;

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冬青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应向冬青公司主张,不应向广泽主张,没有证明债务向广泽公司转移,不应向广泽公司主张;

7号证据、8号证据、9号证据、10号证据一起质证,基本内容是广泽公司委托孙立军、信访材料都证明广泽公司协助原告要回货款,广泽公司帮助协调工程款的问题,只有工程款向广泽公司支付,才能向挂靠人支付,才能给原告支付,其中10号证据表述,欠树苗款和养护款,是针对工程整体而言的,不构成广泽公司承担债务的证据,材料里没有详细的情况,单凭信访材料,不能构成债务的承诺,不能证明广泽公司和国全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要考虑发生的背景、原因、环境等才能确认效力,材料中没有任何详细情况,无法认定广泽公司欠国全公司货款;

11号证据,可以看出来养护合同的双方,甲方是冬青公司,乙方是国全公司,从合同来看,与广泽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前面表述是冬青公司,后面是***,没有冬青公司盖章,养护合同是***签订的,主体不明,***是个人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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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还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和成都广泽没有关联;

12号证据,验收单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结果要以甲方单位确定的结果认定,没有甲方单位的签章,3376株并不是最终的验收结果,合同株数是4800株,合同标段也是4800株,原告和冬青公司签订的合同是3847棵,甲方合同株数和原告签订合同不一致,意味着原告送到第三标段树苗不全由原告提供,也有其他单位提供的树苗,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至于原告提供了多少,不能以该标段使用的树苗作为原告交付的数量,验收单甲方没有盖章,不是正式的验收单;

13号证据,广泽公司是否分包,是否允许挂靠,是否违反与林业局约定,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广泽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货款无关,与本案无关;

14号证据,真实性,对上面的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利息双方有没有约定,如何计算,是否违约,有待查实,对原告这份证据主张的不予认可;

15号证据,我们认定***是挂靠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有权代表的是施工,没有权利代表广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没有给他任何授权,也不是广泽的员工;

1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是原件。广泽公司没有收到发票,和锦城没有任何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第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广泽公司不是所售树苗的采购方,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树苗的约定,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广泽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进行过任何对树苗的买卖的关于数量、规格、价款、交付、验收等等进行过任何磋商和约定;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树苗是向广泽公司交付的;三、从原告起诉状当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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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原告已收到了60余万元的树苗款,树苗款的支付方为本案第三人***等人,也能同样说明合同的购买方不是广泽公司。综上所述,广泽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不应当向广泽公司主张,应当驳回要求广泽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对这批树苗用于广泽公司的绿化项目没有异议,对树苗数量、质量、合格率、价款等广泽公司并不知情,那么更没有在不是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情况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泽公司没有给购买该批树苗的任何公司或者个人授予买树苗的权能,因此,对于实际买受人买受的行为,既不能构成对广泽公司的代理,也不是广泽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广泽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工程合作协议书,广泽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合同,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甲方提供资质、证照,甲方负责招投标,乙方进行具体事项,乙方单独核算,因为甲方已经考虑到可能引发其他矛盾,因此才协调相关争议,而不是和原告债权的确认,证明被告广泽公司和***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施工,自负盈亏,自行结算,***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自行承担,与广泽公司无关。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正是***与广泽公司是合作关系,***的行为具有代表性,广泽公司予以授权,和我方证据形成证据链。

第三人***辩称,原告买卖树苗的买受方不是成都广泽公司,因此广泽公司对该批树苗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与其合伙人韩利平代表冬青苗木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树苗,付款60余万元以及树苗养护费10万余元,也都是代表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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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对于树苗款和养护费应当向冬青公司或者***、韩利平主张,而不应当向广泽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树苗的数量、规格以及成活率都不符合实际要求,该批树苗的实际验收合格率及成活率、价款等都需经实际使用方赛罕区林业局审核通过后方可,因此原告提出的树苗款、养护费等诉请,缺乏实际依据,应当驳回,对于第三人等已经支付过的货款,第三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第三人等预交60余万元货款和养护费8万余元,因此原告需要承担养护义务,并保证树苗成活率等,符合实际使用方的要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都对树苗有严格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支付货款,因此,最终,原告提供的树苗是否符合要求,需经上层林业局作出报告后,才知道是否符合要求,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也应在审核后确定,如果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树苗款少于第三人支付的金额,第三人将向原告主张退还超付货款。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财政局文件、验收单,证明1、绿化工程合同对树苗规格、成活率都有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树苗符合该要求,绿化工程尚处于审核阶段,经林业局审核完成才能确认给付货款情况,验收单林业局和广泽公司签订的,说明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树苗,同时成活的株数只有2911株;

2号证据,树苗款打款凭证、养护费打款凭证,证明打款人均是第三人和合伙人,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所在公司,***已经实际给付620444元,和原告主张一致,但是该款应由林业局确认,多退少补,第三人已经支付养护费83800元,因此,原告应充分履行养护义务,实际养护费应当审批后,多退少补,原告主张养护费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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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号证据,没有异,是广泽公司依法依规取得的工程,证实了韩利平,作为广泽公司代理人参与施工;

2号证据,完全认可,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数额印证的,确认了冬青公司注销资质问题,广泽公司承接相关的义务,验收单也认可,我们养护只到2018年9月15日,这个是2019年出具的,这张验收单两套,一张手签的,一张打印的,这是对养护进行的验收,当时成活2911株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合同履行完了,和我们无关,涉案卖给3847株,其他部分不是我们供应的,其他不是我们供应的和我们无关,对被告和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与认可。和我方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并于2016年6月27日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签订了呼市赛罕区“十个全覆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项、其他,“33.工程分包:33.1承包人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3.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人他人”。2016年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冬青树苗公司(甲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树种为:云杉3847株,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甲方按实际采购苗木数量结算。二、苗木采购清单附后;三、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负责将苗木运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工地前的一切费用及相关手续;四、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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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在苗木运到工地后验收合格,即给乙方结清苗木款;五、苗木质量:乙方保证所有苗木达到甲方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甲方立即退货并不予以支付任何款项;六、违约责任:1、甲方需对所购苗木科学栽植,精心养护,按所需浇水;2、甲方若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每日按需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乙方提供的树苗在2016年至2018年秋季验收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树补栽返工由乙方负责;七、争议解决方式: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八、有效期: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有效期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合同;十、账号:收款账号50×××75,收款人名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接收行行号:103142790205,接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内蒙古冬青树苗有限公司公章,孙立军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苗木明细表写明了购买树种为云杉,规格3.5米×1.5米×60×40,数量3847棵,单价为350元/棵,总价为1346450.00元,原告加盖了其公司的财物章,内蒙古冬青树苗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计为被告方工地送去苗木4895棵,被告在苗木进场检验表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刘元福签字确认,进入工地后经检验扣除不符合规格的苗木,原告方已经按照和内蒙古冬青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3847棵云杉苗木的购买合同。且该批树苗已经经监理公司确认合格并签字验收。2016年11月3日,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赛罕区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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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第三标段。2017年5月4日,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冬青树苗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苗木养护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为保证甲方在二〇一六年春季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十个全覆盖村路两边绿化工程三标的树苗能达到林业局的验收质量要求,本着精诚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订立此合同,具体合作内容如下:一、甲方把座落于赛罕区二十家子村大桥以西的绿化苗木云杉3847棵承包给乙方养护,取水方式为河道抽水,甲方需保证乙方对河道内水资源享有使用权,如需拉水另行协商;二、乙方负责养护的机械、人员工资,树苗的浇水、培坑、支杆维护,修剪的一切事宜;三、甲方需负责树苗地的土地争议调解及道路畅通;四、养护期限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养护费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五、付款方式,甲方需在每月月末付清当月养护所用款项,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款,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养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须对甲方苗木科学管理,精心养护,按所需缴税验收时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成活率,死树补栽由乙方负责;七、本合同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乙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孙立军签字确认。2018年5月18日,甲方承德锦城树苗有限公司与乙方韩利平、***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赛罕区林业局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两侧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呼和浩特冬青树苗有限公司因故注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直接与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树苗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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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利平于2018年5月18日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甲方刘国全于2018年6月19日在补充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补充合同签订后,***代表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此份苗木购销合同对苗木种类、数量、价款等在合同的空格处均未填写。2018年10月8日,十个全覆盖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乙方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孙立军签字确认。2019年7月12日,***代表施工单位在呼市赛罕区2016年十个全覆盖村庄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因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没有结清,被告委托原告方的副总孙立军前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政府信访局前去处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事宜,并在信访材料中对原告方的树苗款、养护费等均予以提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苗木款726006.00元及养护费9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则认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支付苗木款。而应由***或者韩利平支付。

另查明,内蒙古冬青树苗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瑞英和韩利平,法定代表人为李瑞英,韩利平为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8年2月7日注销。孙立军系原告公司的副经理。承德锦城树苗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是由刘国全经营的两个不同公司。

本院认为,***代表内蒙古冬青树苗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苗木养护合同,原告方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此后双方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又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被告方对***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表示对***行为的认可,***的行为应视为代为履行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且被告在信访材料中明确了其所欠原告的树苗款及养护费用的事实,表示被告对内蒙古冬青树苗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韩利平与承德锦城树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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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与原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的认可。所以被告方应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对于被告提出的,与***是合作关系,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负责本项目的投标、具体施工以及所有投资,***对本工程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的答辩主张,因该份协议系被告与***的内部行为,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按照与***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履行完全部义务,且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或者分包,所以此份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实际中标人即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广泽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协议约定向***进行追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方没有达到养护要求,应待实际审计结果出来后在支付养护费用,双方对养护的合同期限已过,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养护没有达到要求,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树苗款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所有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的时间较长,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日期的起算应自最后一批苗木运送至被告工地处并签字验收合格后的为准,即2016年10月23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000.00元养护费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起算日起应为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结束的第二日起计算,即2018年9月16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树苗款726006.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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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息。

二、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苗木的养护费90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三、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00元,由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瑞芬

人民陪审员  李 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牛文超

书 记 员  王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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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