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216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91090268。
法定代表人:张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清,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65,500.00元及利息(以16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截止到2018年11月24日,尚欠265,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100,000.00元,其他款项未予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系承德市偏桥子大贵口砖厂的经营者,该砖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承德市偏桥子大贵口砖厂。故本案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故原告***以其个人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0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