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135号。
负责人王永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建设路7院20幢2单元101室。
***、***与**、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坪民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坪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30万元范围内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30万元的范围内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龙 燊
审 判 员  张志平
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