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叶城县盛氏矿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01民初577号
原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建设路7院20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城县盛氏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西河甫。
法定代表人:盛元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远爆破公司)与被告叶城县盛氏矿冶有限公司(下称盛氏矿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氏矿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及工程款9091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90914.9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盛氏矿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远爆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爆破服务合同书》,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爆破服务合同书》,并自此一直保持合作;2.对账函,证明2017年5月原告因被上市集团公司江南化工有限公司的天河化工有限公司重组,要求对所有账目欠款予以核实确认,经核实,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90914.9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字并盖章确认;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证据第二页股东及出资信息新疆天河化工有限公司为恒远爆破公司法人股东。
根据原告恒远爆破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原告恒远爆破公司向被告盛氏矿冶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截止2017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账簿上应收账款人民币90914.9元,大写(玖万零玖佰壹拾肆元玖角)现予以核实。因2017年5月我公司被上市集团公司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下属的天河化工有限公司重组整合,集团公司要求所有下属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对所有欠款进行核实确认,请贵公司给予办理。”被告盛氏矿冶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经办人处有其法定代表人盛元海签章。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新疆天河化工有限公司实缴出资6502500元,成为原告恒远爆破公司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2017年12月14日,被告盛氏矿冶公司在原告恒远爆破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盛元海签章,可以确认被告盛氏矿冶公司认可欠原告恒远爆破公司账款90914.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09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氏矿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盛氏矿冶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恒远爆破公司909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城县盛氏矿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9091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公告费505元,由被告叶城县盛氏矿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苏荣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向 卉
书 记 员  **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