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3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述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荣,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负责人:王永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荣、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1、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仅判决被申请人人寿喀什支公司支付申请人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却未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及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黄荣一手伪造的,本不应采信而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除委托书是由被申请人黄荣提供的外,其余都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人寿喀什支公司复印提供的,主要是为了向二审法院证明这些理赔资料都是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一手伪造的,包括账户名为***的银行卡都是黄荣通过非法手段私自办理的。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同样是理赔,财产保险公司严格把关,仔细审查理赔所需资料发现没有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身份证原件,故拒绝了黄荣的要求,将保险金2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而人寿喀什支公司理赔把关不严,疏于审查,将保险金20万元款项却支付给了黄荣,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其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保险理赔指南中,有明确的理赔流程、理赔时需要具备的资料内容、审查和补交资料、最后将审查结果和领款通知通过电话、短信或信函等方式发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保险理赔时人寿喀什支公司没有按照总公司的保险理赔要求操作,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最后,虽然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黄荣承担返还申请人20万元保险金,但是黄荣自始至终耍无奈,且又没有返还能力。4、二审法院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申请人因催收债权产生差旅费的经济损失,但只酌定支持了很小的一部分,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是错误的。5、二审法院对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是及其明显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支持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向黄荣出具了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黄荣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有权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黄荣提交了***的银行卡,寿险喀什公司将保险金转入***银行卡账户,***所在村委会以书面形式见证保险金应转入***银行个人账户,根据上述事实,寿险喀什公司有理由相信黄荣具有代理权。申请人提出二审事实及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一手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关于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及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二审法院酌定考虑申请人一方为催收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为1万元,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关于二审只酌定支持了一部分其催收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及二审诉讼费用分摊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韩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