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303执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刚,经理。
被执行人**,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光明路分理处XXXX账户上的存款269189.00元予以强制扣划,该案已执行完毕,所冻结的账户及账户上的余款30811.00元应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光明路分理处XXXX账户及账户上的余款30811.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吉小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龙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