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疆华泰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园区管委会科技企业孵化中心第****iv>
法定代表人:叶捍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泰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泰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托克逊艾维尔沟达吾苏图萨拉石灰碳矿石灰石原料开采发包工程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订《还款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保证金及工程款180万元,被告从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180万元付完为止。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新疆华泰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还款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18年8月开始每月30日支付10万元,直至将180万元保证金和工程款还清为止。被告未参加质证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班组石灰石破碎加工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项目新疆托克逊艾维尔沟达吾苏图萨拉石灰碳矿的矿山石灰石进行破碎加工,工程量以当月粒径4㎝-8㎝矿石销售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双方共同对销售量和销售额进行确认,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托克逊艾维尔沟达吾苏图萨拉石灰岩矿石灰石原料加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保证金及加工费共计180万元,被告从2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直至180万元付完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加工费,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便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通知的第八条第三项: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3号案件中,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被告确认的地址是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西外环989#昊远上品12#楼1单元3001室与本院送达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已邮寄送达被告的法律文书,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即送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内容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调解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对原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泰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加工费共计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新疆华泰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