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5民初3226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街5号院6号楼9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563790XX。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李桂花,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敏,张家口市宣化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中心干事。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桂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被告**、李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马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2083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花之兄李军生前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公司承揽的鑫新绿苑小区项目任职。2018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李军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身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李军无责任。因原告单位在宣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保有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依法为包括李军在内的劳动者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参保人数为150人),故在工伤认定后,工亡待遇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应向宣化区社保局主张权利,不应要求原告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桂花辩称:1.答辩人依法应当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20836.5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法有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死者李某答辩人公司壮工,在公司施工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11月1日17时50分,李军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遇许永驾驶重型货车将李军撞倒,造成李军当场死亡。2019年2月2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李军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为李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答辩人。被答辩人虽然证明对项目工程用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是不能证明李军系此项目用工,故被答辩人应支付李军工亡待遇。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花之兄李军生前为原告古城建筑公司壮工,在原告承揽的施工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李军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身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李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2月2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系工伤。李军生前无婚史,无子女。其父母及哥哥已先于其死亡,现尚在的近亲属有妹妹李桂花、弟弟**。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古城建筑公司为其承揽鑫新绿苑小区B区项目一标段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用工人员,欲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化区社保局)投保工伤保险。宣化区社保局给其发放《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核定该工程项目编号为XM130000166712,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工程造价48865597元,缴费比例0.1%,应缴金额48865.6元。该核定表下方的注意事项中写明:工程项目缴费完成后方可办理施工人员的参保登记;施工人员发生变化时,单位要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手续,未及时进行人员增减变化的单位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企业负责。古城建筑公司按核定表缴纳保险费用后,2018年8月28日,宣化区社保局给其发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中古城建筑公司登记的工程预计用工人数为150人。之后古城建筑公司陆续给宣化区社保局报送该工程用工人员名单,人数为170人,该170人中无李军。2019年9月,**、李桂花提起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古城建筑公司支付**、李桂花丧葬补助金358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2083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宣化区李家堡乡周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取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表。
本院认为,李军系古城建筑公司的壮工,在其被认定工伤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古城建筑公司虽为本案中其承揽的项目工程用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报送到社保局的用工人员名单中并没有李军,不能证明李军系该项目用工人员,不能证明其为李军投保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李军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所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古城建筑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河北省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李军的丧葬补助金为358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李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共计820836.5元应由古城建筑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古城建筑公司不能证明为李军投保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和李桂花丧葬补助金358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208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