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5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济业务人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峰,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院**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3563790XX。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燕,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705561961194N。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峰、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南海燕、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4084072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返还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管理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第一被告承接第二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小区工程30号、31号、36号、37号四栋居民楼,当时约定工程款始终由原告垫付,后再根据施工进度由第一被告支付,2013年底该四栋楼完工。原告四处借款施工并交工后,只从第一被告处取得部分工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097301元,扣除应交税款后还应支付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084072元。现该四栋楼已被全部售出并入住使用。剩余工程劳务款经原告无数次追要,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古城公司与启圣公司之间的承包时间与诉状所述的不符,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垫付工程款,诉状中陈述从我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不属实,我公司从来没有给原告付过任何工程款。
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程序上讲,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启圣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启圣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原告如果认为其对启圣公司享有法定债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债权确认之诉等,既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以上程序,且要求债权人依照这些程序行使权利,那么,原告就不能再以直接起诉的方式向启圣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判决完全或部分支持了原告对启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说判令启圣公司在某个时间段内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那么就违背了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统一受偿的原则,也打乱了启圣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如判决确认原告对启圣公司享有债权,则脱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驳回原告对启圣公司的起诉,避免作出对启圣公司的实体审理结果,才最符合法定程序。从实体上说,原告与被告启圣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启圣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另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启圣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也不可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启圣公司对于原告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定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启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启圣公司与古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票据;第二组:原告已收工程款明细表、催要工程款录音整理材料;第三组:原告施工过程中用料检测报告、第二被告下发的关于工程材料的通知;第四组:监理公司下发的通知;第五组: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票据;第六组:星河小区30#、31#、36#、37#四栋楼验收资料;第七组:原告支付人工费、劳务费证据;第八组:原告向项目经理张玉军及其岳母共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九组:张玉军与巫永金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与巫永金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收据;宣化区信访局签署的借款协议、当日取现金凭证、事后和巫永金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组:证人张某证言。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以及现在应付工程款数额;第八组证据证明张玉军向原告转款50万元并非工程款;第九组原告证明虽然被告代理人张玉军代表古城公司与巫永金签订了协议书,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0000元,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存异议,合同中没有体现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该四栋楼由原告施工。对管理费收费票据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写明是原告交的;被告启圣公司认为和自己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和原告无关,认为证据应保存在行政部门,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启圣公司认为证据和其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票据和古城公司无关;被告启圣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和启圣公司无关。对第十组证据被告古城公司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启圣公司认为和启圣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和古城公司有关,我公司不欠原告钱,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启圣公司认为和启圣公司无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验收汇总表及委派书,被告古城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古城公司是委派王龙,和原告无关系。
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总造价15915000元;2、启圣公司扣除费用明细,证明扣除费用共计606800元;3、工程质保金795750元;4、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农民工保证金290000元;5、启圣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单和张家口市桥东区冀暖建筑材料销售部收据,证明启圣房开支付暖气片定金100000元;6、启圣公司和古城公司支付GRC装饰材料票据,证明启圣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7、启圣公司扣除水电费票据,证明扣除水电费200000元;8、启圣公司和古城公司支付防盗门票据,证明启圣公司支付防盗门款70000元;9、张玉军支付启圣公司李永存现金票据,证明联系城建局验收涉案楼房师傅30000元;10、张玉军支付启圣公司工程部经理票据,证明联系城建局验收楼房用5000元;11、张玉军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GRC材料、外保温、外墙瓷砖款银行流水,证明支付552000元;12、张玉军支付树脂瓦材料款银行流水,证明支付树脂瓦款89000元;13、张玉军支付暖气片款打款凭据及银行流水,证明张玉军支付暖气片款300000元;14、张玉军支付挖槽子费用银行流水,证明张玉军支付挖槽子钱70000元;15、张玉军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证明张玉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6336850元;16、张玉军支付税金票据,证明张玉军支付税款787588元;17、张玉军支付古城管理费票据,证明张玉军支付古城建筑管理费100000元;18、启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票据和巫永金、黄成良收条,证明启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00000元;19、启圣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19张,证明付款1500000元;20、张玉军向***转账3000000元,21、给付巫永金农民工工资200000元。
对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总体认为被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扣除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古城公司单方制作,无启圣公司盖章。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认为涉案工程早已于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应当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已经过了质保期,同时启圣公司早已返还了该款项。对农民工保证金认为该笔费用是用原告应收工程款缴纳的,现在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情况。对暖气片定金无异议。对GRC装饰材料及防盗门票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古城公司收到启圣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不能证明已经交付材料商。对水电费无异议。对支付启圣公司现金共计35000元不予认可。对第11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玉军代替原告支付了款项。对证据14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挖槽子款。对证据15中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共六笔记录无异议,转账金额为5176850元。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项目管理费收据认为该管理费系原告支付的。对证据18认为无法证实巫永金、黄成良已实际收到该1500000元农民工工资。对证据19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该1500000元款项。对证据20予以认可,对证据21认为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
被告启圣公司举证如下:债权申报表。原告认为只证明诉争的楼房不再里面。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无异议,认为诉争楼房启圣公司已经不欠古城公司工程款。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能和被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虽没有原告签字,但是通过双方举证可以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对管理费收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已收工程款明细能和被告举证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录音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七组、第十八组、第十九组、第二十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启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古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启圣公司已经全部给付涉案楼房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启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古城建筑公司由古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玉军签字,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古城建筑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50000元;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星河小区工程。二、承包范围:星河小区工程30#、31#、36#、37#楼。五、合同价款:在启圣公司有权另行分包部分专业工程和部分主材启圣供的前提下,合同价暂定为1591.5万元人民币。合同专用条款第26.6条约定,以上审核的工程预算额只作为双方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最终工程造价以双方正式结算为准,工程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在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
现原告***承建的30#、31#、36#、37#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启圣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被告古城建筑公司,被告古城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玉军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0973011元,尚欠工程款4084072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建的星河小区工程30#、31#、36#、37#楼是挂靠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此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在发包方即被告启圣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经发包方验收,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启圣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将工程款交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启圣供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此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减去被告古城公司通过张玉军已付的金额计算,在审理中,被告方均未对合同结算价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公司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古城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84072元,并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3.0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永
人民陪审员  张建武
人民陪审员  高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