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街5号院6号楼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聪,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花,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聪、田小琴,被上诉人**、李桂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20836.5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桂花之兄李军生前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在上诉人公司承揽的施工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11月1日17:50许,李军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身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李军无责任。2019年2月2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系工伤。因上诉人公司在宣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保有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依法为包括李军在内的劳动者缴纳了全部的保险费,参保人数为150人,故在工伤认定后,工亡待遇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应向宣化区社保局主张权利,不应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工亡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军工伤,二被上诉人作为李军近亲属,有权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亡待遇,而上诉人单位无权申请。现社保部门并未出具拒绝支付工亡待遇的书面决定,二被上诉人即放弃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要求,而提出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工亡待遇,缺乏依据。
一审对于本案相关事实并未依法查清。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古城建筑公司为其承揽鑫新绿苑小区B区项目一标段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用工人员,欲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投保工伤保险,宣化区社保局给其发放《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古城建筑公司按核定表交纳保险费用后,2018年8月28日,宣化区社保局给其发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中古城建筑公司登记的工程预计用工人数为150人,之后古城建筑公司陆续给宣化区社保局报送该工程用工人员名单,人数为170人,该170人中无李军”。该认定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公司在投保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之后,到2019年3月之前,并未向宣化区社保局报送过该工程用工人员名单,宣化区社保局也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公司报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宣化区社保局有义务提醒并要求上诉人公司及时报送用工人员名单,但宣化区社保局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公司报送,以至于上诉人公司虽全额缴纳了该项目的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却并未在开工后至李军工伤认定前报送过任何用工人员名单,而是在李军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的2019年3月份之后才知晓需要报送名单,进而才陆续进行报送。本案上诉人公司在投保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时,宣化区社保局虽可能提供过一份《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但从未说明还需要报送用工人员名单,也没有提醒过看表下面小字体的注意事项。故宣化区社保局不能免责。上诉人在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有理由认为该项目所有的用工都有了工伤保障。
因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别于普通的工伤保险,该保险是为了适应施工项目流动用工的特点而设立,在项目开工之前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因建筑业流动性强,人员变动频繁,但按照社保局的要求提供用工人员的增减变化时,不仅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等复杂的资料手续,及时进行人员增减变化报送,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项目工伤保险是国家为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设置的特殊保护,让这一领域用工进入工伤保险领域,在意外发生时能有社会保障,这是项目施工保险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如果施工单位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却无法得到社会保障,无疑违背了项目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和目的。
被上诉人**、李桂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古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2083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花之兄李军生前为原告古城建筑公司壮工,在原告承揽的施工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李军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货车撞伤身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李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2月2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系工伤。李军生前无婚史,无子女。其父母及哥哥已先于其死亡,现尚在的近亲属有妹妹李桂花、弟弟**。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古城建筑公司为其承揽鑫新绿苑小区B区项目一标段7#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用工人员,欲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化区社保局)投保工伤保险。宣化区社保局给其发放《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核定该工程项目编号为XM130000166712,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工程造价48865597元,缴费比例0.1%,应缴金额48865.6元。该核定表下方的注意事项中写明:工程项目缴费完成后方可办理施工人员的参保登记;施工人员发生变化时,单位要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手续,未及时进行人员增减变化的单位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企业负责。古城建筑公司按核定表缴纳保险费用后,2018年8月28日,宣化区社保局给其发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中古城建筑公司登记的工程预计用工人数为150人。之后古城建筑公司陆续给宣化区社保局报送该工程用工人员名单,人数为170人,该170人中无李军。2019年9月,**、李桂花提起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古城建筑公司支付**、李桂花丧葬补助金358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208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军系古城建筑公司的壮工,在其被认定工伤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古城建筑公司虽为本案中其承揽的项目工程用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其报送到社保局的用工人员名单中并没有李军,不能证明其为李军投保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李军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所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古城建筑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河北省201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李军的丧葬补助金为358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李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共计820836.5元应由古城建筑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和李桂花丧葬补助金358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20836.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为其用工李军办理工伤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依法办理建筑业项目用工工伤保险时,在其提供给宣化区社保局的用工名单中没有李军,在李军发生工亡时,被上诉人**、李桂花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在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用工名单中没有李军,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亡相关待遇,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社保局对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下面小字体的注意事项有提醒义务,不能免除其依照相关要求报送实际用工名单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报送的名单中没有李军,被上诉人无法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其主张由上诉人向社保机构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