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7执异7号
异议人: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中意宁波生态园兴滨路28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100570064743K。
法定代表人:甘中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蕴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5号院6号楼9号底商,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70573563790XX。
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海,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统一信用证代码:91130100718387902G。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与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瀚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瀚普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瀚普称,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20)冀0107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浙江瀚普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钢铁)的到期债权13319577.72元的冻结。浙江瀚普的商业模式为EMC(合同能源管理),即与宣化钢铁等大型生产企业合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生产企业节能项目的投资、建设,然后在节能项目的运营阶段通过3-5年的节能收入来收回项目投资。为此,浙江瀚普需要大量的信贷资金支撑前期的项目投资建设,并用运营期的长期收入逐步偿还贷款。目前,汇融银行授信给浙江瀚普330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前提是浙江瀚普需要提供不低于1亿元的未到期债权作为质押。浙江瀚普现已将宣钢EMC项目的未来收益1.075亿元全部质押给汇融银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宣钢项目运营期五年,每季度约回款450万元(到期债权)。汇融银行在该款到账后即扣款还款,浙江瀚普再贷出450万元用于其他EMC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因此,浙江瀚普每季度对宣化钢铁的到期债权只有450万元,且都应支付给汇融银行以实现其在先的质押权,一笔压一笔的循环还款-贷款,并没有多余的到期债权可供法院保全。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浙江瀚普对宣化钢铁的到期债权,直接导致汇融银行无法按期扣划浙江瀚普的到期收益,其质权无法实现,同时也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运营。
古城建筑称,一、为防止被答辩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答辩人向矿区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预交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经审查,矿区法院作出(2020)冀0107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被答辩人未对该裁定提出复议。后矿区法院作出(2020)冀0107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认为其执行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继续执行。二、案外人汇融银行于2020年6月18日向矿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异议申请,并经矿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证明汇融银行质押权并未受损。汇融银行与浙江瀚普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效期是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信息主合同金额即债务金额为330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10750万元。而汇融银行只有在浙江瀚普于2020年12月16日前不能足额偿还债务3300万元,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宣化钢铁的未来收益为10750万元,即便汇融银行享有了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就浙江瀚普3300万元中到期未足额偿还部分享有质权,而矿区法院(2020)冀0107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的13319577.72元与汇融银行质权部分完全不冲突。根据汇融银行与浙江瀚普签署合同的约定,其可以根据浙江瀚普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的变化,要求其另行变更、增加或者追加新的担保方式;或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汇融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在汇融银行尚不享有宣化钢铁到期收益优先受偿权,且未采取任何救济的情况下,单方认为其质权无法实现不应予以支持。三、其提交的《通知书》是根据2017年的《质押合同》告知宣化钢铁将相关收益付至指定账户,与汇融银行质权无关,并未提交于2019年1月18日登记后,宣化钢铁将到期收益转至汇融银行指定账户的通知书,且其无权要求宣化钢铁将到期收益在未发生质权实现情形时转至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浙江瀚普借款。被答辩人浙江瀚普也无权要求宣化钢铁将到期收益在未发生质权实现情形时转至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浙江瀚普借款。
汇融银行称,我行与浙江瀚普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按其合同约定,应每个季度有一个回款,是宣化钢铁直接打入我行账户的。上次宣化钢铁付款时间是2020年4月,正常情况下,6月底7月初应该收到宣化钢铁的回款,但因矿区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7执保43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浙江瀚普对宣化钢铁的到期债权直接导致不能收到应收款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利益。
本院查明,张家口宣化古城与浙江瀚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冀0107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保全人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319577.72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相应价值财产由被保全人保管。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冀0107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保全人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3319577.7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同时查明,浙江瀚普于2019年向汇融银行申请授信,并提供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宣化钢铁EMC项目的未来不低于1亿元的运营收益作为质押物。在浙江瀚普提供此质押的前提下,汇融银行与其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汇融银行农信循借字2019第121201988071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汇融银行农信高借质字2019第12102019897348号),授予浙江瀚普330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并于2019年1月18日全额发放给浙江瀚普,每季度一还款,随还随借,循环放贷。该债权质押于2019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454566000649744785。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以应收账款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汇融银行与浙江瀚普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书面合同,并在本案查封前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应收账款债权均让与汇融银行,且在法院冻结前完成了相应的民事行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汇融银行为应收款项债权转让的受让权利人,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浙江瀚普在宣化钢铁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冀0107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保全人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13319577.72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亚斌
人民陪审员 苏彦林
人民陪审员 孔德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