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7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院**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化区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根据其提交的支付材料款票据、支付人工费、劳务费凭证、用料检测报告、催要工程款录音材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古城公司称案外人***挂靠其公司借用施工资质与启圣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古城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算给案外人***,因此其与***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其主张工程款。二审中,启圣公司称将涉案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古城公司,古城公司称又将该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案外人***,至于***是否足额支付给***,应当由***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才能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未将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并进一步查明***与古城公司以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涉案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以及给付主体是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马砚生
审判员梁金前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