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1536号
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瀚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建海、被上诉人浙江瀚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古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7民初3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程序上的问题:在上诉人于2020年4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的(2020)冀0107民初16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载明总结算款为29106825的起诉状后,于2020年5月25日在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组织的造价鉴定质证会议中,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质证笔录。为此,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选定了造价鉴定机构,上诉人提交了合同、补充合同、图纸等鉴定材料,并向鉴定机构预交了鉴定费用。但在202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却以胁迫、显失公平为由另案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补充合同,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自认规则,涉及不诚信诉讼,法院不应另案审理,为此上诉人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1、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情形,并未就此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补充合同》缔结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阶段提出任何价格异议,缺乏就合同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主张撤销的要件事实支撑。2、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将2月6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电气、仪控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外委,不让上诉人施工,施工现场实际施工障碍造成的严重窝工以及实际施工工程量严重缩水等原因,再继续适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标准将遭受重大损失,无法保障后期施工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就原合同分项单价进行补充调整等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协议条款,是双方的自由选择,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乘人之危与事实严重不符。1、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了对方的处境而使其不得已订立合同,该种情形强调行为人利用了为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不得已作出对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庭查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磋商合同过程中,同时在与其他施工队伍在进行合同磋商。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就《补充合同》磋商长达40天之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与其他施工队伍达成施工合意,不存在构成乘人之危而不得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紧迫”情形。在甲乙方市场地位严重不平衡,供远大于求的建筑市场上,不具备专业垄断地位的上诉人根本无法利用被上诉人的为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其签署《补充合同》,恰恰是上诉人处于危困处境,面临工期、成本、现场施工环境、被上诉人不配合及不支付进度款等重重难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迫切恢复正常施工的危困状态,被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补充合同》依据不足。2、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完成第一个单体干熄焦本体工程后并未撤场、停工,而是仍然对有图纸的干熄焦主控楼以及北区发电主厂房、发电主厂房电气室、加热平台、汽轮发电机基础进行施工,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工人不愿意出工,而提高价格组织工人施工则意味着劳务分包单位要出现严重亏损,上诉人和劳务分包单位均承受着巨大压力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所谓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环保建设部等给予的压力,是以民生工程,保供暖为原因的。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焦炉除尘改造需于2017年完成,而保供暖是保2019年的居民供暖而不是保2018年的供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是到2018年12月31日,且其提交的政府相关部门关于供暖的文件(为2019年8月)均晚于双方磋商补充合同的时间。因此,作为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出具的工程联系函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河北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6月1日、6月5日及6月7日受到10.7万元罚款的工程罚款单从证据形式上根本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工程联系函及工程罚款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自2018年4月23日存在施工人员陆续撤场、停工的情况。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2018年4月23日起不存在陆续撤场、停工的情况,原审法院均未予采信,而是偏袒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证据,据此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时,被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严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18年6月2日对合同文本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经过充分沟通,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意见,于6月4日确定了最终版合同内容,并签署了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持续造成窝工,工期紧张,2018年7月2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干熄焦工程已经停工七天了,再这样下去,什么也保不了,急盼,此时《补充合同》已履行一个月之久,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为保工期催促被上诉人解决现场施工问题为由,认定上诉人乘人之危迫使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合同》,毫无逻辑,纯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一审判决以上诉方未接受被上诉方的建议就认为是乘人之危违背合同订立的常规。3、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0日即《建设工程合同》签署前被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移交了6份单体图纸,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23日仅仅移交了10余份单体图纸,而全套图纸至少有39份,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仅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3日就向上诉人移交了23份图纸,完全是不顾事实真相,偏袒被上诉人。正因被上诉人项目属“三边工程”(边设计、边施工、边调整),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全套施工图纸,造成了工期紧张和预算严重不足,这都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工期紧张是建设工程中的常态,上诉人知道工期紧张不代表上诉人存在停工撤场的事实,更不能代表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迫切需要恢复正常施工的危困状态,迫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签署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知道涉案工程工期紧张为由认定上诉人乘人之危依据不足。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显失公平与事实严重不符。1、显失公平应为一方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中一方获取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其构成要件不仅要有客观上利益的重大失衡,还要有主观上一方具有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而与对方成立法律行为的故意,且显失公平应追求的是程序公平而非实体结果的公平。合同法将法律限度内意思自治给予订立合同的各方,各方处分各自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书面价值与日常生活经验未完全符合并不必然导致显失公平,对于结果的衡平追逐不应忽视订立合同的过程与秩序的维护。2、《补充合同》是基于施工图结构改变、施工图纸分项工程量比原设计量减少数量较大、施工人员及施工工序无法按比例减小、原合同单价人工费用严重不足等原因,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分项单价进行的补充和调整,调整的是计价标准,与被上诉人在工程联系单中签证同意补偿的施工费用不矛盾且不覆盖(且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案件中,对于签证部分的效力,被上诉人代理人张明波是否认的,只认量不认价,其在本案一审的诉状中也只认可工程款为1200多万元),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上诉人因原合同计价标准低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从而认定《补充合同》显失公平没有依据。3、附表一、附表二中的说明部分涉及到钢筋、混凝土的人工费直接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吨上调500元及每立方米上调480元的约定,及凡是套用定额项目人工和机械调价执行商标人工、机械单价等内容描述的计价标准,是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后期所发生的据实结算,是依据前述计价标准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第三项特别约定“未说明内容参见原合同条款,补充合同的附表一、附表二的单价及补充合同附表说明具优先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二者相矛盾从而判决撤销前述计价标准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以附表一、附表二说明中调整的价格相比原合同分项价格有的提高了近50%,有的提高了近300%不等(该项认定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不认可,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提交的测算却不予理会和质评,在证据采信上明显有偏向性),认为价格提高的比例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据此认定附表一、附表二说明中的内容显失公平没有依据,仅仅是主观臆断。原合同分项价格不合理,才需要调整,不能作为对比依据;到底是那些提高了50%,那些提高了300%,哪些应予调整,哪些不应调整;公允的市场可比价为多少,因为上诉人承担的是除主材外的全部工程任务,不能与简单的市场人工价进行比较,以上种种均未予说明,就以超出日常生活经验为由,撤销了说明中的调价条款,是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只是撤销了附表中的说明部分,对附表中的调价部分认为“上述作法亦符合建设施工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及价款进行变更的日常生产经验”,而附表中调整的是根据图纸已确定的工程量的单价,说明中调整的是尚未确定工程量的单价,而前者符合日常生产经验,认定后者“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显然是错误的,这会导致同一工程同样的工作出现两个不同的结算价的问题,是严重不合逻辑的。5、被上诉人具备磋商合同条款,研判合同效益的专业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经过了充分的协商,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手段,更不存主观上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而与对方成立法律行为的故意,也不存在利用行业优势地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建设工程行业定价惯例定价失衡并因此获取暴利的情形。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缔结《补充合同》之时被上诉人是知晓价格有较大调整的(见其总经理的证词),但在签订以及后续履行补充协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价格提出异议,并陆续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以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背离了市场主体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乘人之危,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签署合同,那么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4日订立合同之日就知道撤销事由(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证言及其所举微信记录),但被上诉人并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以附表一、附表二说明中调整的价格相比原合同分项价格有的提高了近50%,有的提高了近300%不等,价格提高的比例超出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显失公平,即签订合同时就存在显示公平之情形,但被上诉人并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超过出斥期间,认为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9日以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的干熄焦工程结算表中已载明截止2018年10月工程价款已达2768万余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称收到微信后未观看内容,其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对此不予认定。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7-10月的工程量进度表,其合计数额为2057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知晓截止至2018年10月底工程价款已达2768余万元及表内详情,却据此否认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记载了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了石家庄已报进度表和干熄焦结算核对表,其中包括7-10月进度表所载工作量总金额合计2139余万元,11-12月工程量进度表所载工作量总金额388.8余万元,还包括截止到2018年10月底实际完成施工费报表合计金额为2768余万元。上诉人列举上述证据,目的在于说明,表内所述工程款金额均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计算得出,在收到上述文件后,被上诉人对”显失公平”就应当完全知晓,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主张,已经超出撤销权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严重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31日,井陉矿区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双方农民工欠薪问题达成的协议中载明‘剩余工人工资等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支付’说明在2019年1月31日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不确认。”当时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组织下,双方造价和审计人员就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进行过审定,上诉人有相关审核结算的照片为证(见相关第一组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也有相关录像。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对工程量有争议,而对《建设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并未有争议,而被上诉人对《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并未就此行使撤销权,已经超出撤销权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严重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称于2019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工程结算书中已经载明工程价款达到2900万元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结算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称收到的结算书并非上诉人的结算书。上诉人提交的寄送结算书的快递单据上载明的寄方为张家口新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先是否认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结算书,听到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后又称收到了结算书但不是上诉人的结算书,而是新烨公司有关地基处理的结算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新烨公司与上诉人为关联企业,由新烨公司代为发送结算书,被上诉人亦认可收到结算书,并且结合双方工地负责人员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收到的是上诉人的结算书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的结算书是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对《补充合同》计价标准是否显失公平应充分了解,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已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而新烨公司地基处理于2018年5月11日已结算完毕,且并未有结算书而是《地基处理完成量报表》(见附件相关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称3月5日收到的结算书不是土建的,显然是恶意规避已经收到上诉人结算书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收到的是上诉人的结算书,但并未证明收到的结算书非上诉人的结算书(法庭应应上诉人的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收到的结算书,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应以上诉人证据不足,认定没超过除斥期间,而一审判决以2019年1月底没有结算,否决2019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我寄送决算书也显属错误)。总之,结合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5日对提交造价审定材料质证时对补充合同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完全可以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是严重错误的,应当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订立合同时存在显示公平,上诉人乘人之危迫使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自《补充合同》订立之时即2018年6月4日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间,至202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早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一审判决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撤销权已消灭,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其判决撤销的内容,上诉人按该条款与劳务分包方结算,将造成上诉人巨额的亏损,会造成严重的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已不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而且极大的损害了法律本身应有的公平正义之价值,据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补充:在补充合同所附清单中,比如说对于钢筋款的加价,水泥的加价也都有约定,但是在一审判决当中认定了合同附表当中所列举的这一块是符合情理的,没有撤销。但是在附件当中增加的钢筋款和水泥的加价,包括人工费的加价,认为是不合情理的,应予撤销。我们认为从实质上本身也存在一个矛盾,会导致一个工程当中有的计算可能有加价的部分,有的没有加价,我认为这个表述本身是存在问题的。我们希望法庭予以重视。总的来说我们认为第一,本案当中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问题。第二,即使是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这种显失公平,但是被上诉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没有行使权力,已经丧失了撤销权。而且在2020年5月25日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纠纷案的造价鉴定质证会议上,被上诉人的代表也认可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效力。总之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部分撤销补充合同的内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瀚普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古城公司双方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时,古城公司利用被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迫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充合同并未超出除斥期间。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法律效力,古城公司所谓的“自认”不存在。在古城公司为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组织造价鉴定时,被上诉人代理人认可了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认可其合法有效性。故,被上诉人并未自认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另外,这一情节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5日尚不清楚补充合同条款存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此后咨询造价咨询机构才得知并于6月24日提起本案合同撤销之诉。二、古城公司要求提高工程单价属恶意,违背诚实信用与合同信守原则。古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勘察过现场,了解施工条件;发生的窝工也都通过签证进行了补偿;实际施工工程量并不低于原清单工程量。因此,上诉状提出的涨价理由均不成立。古城公司提出涨价完全是出于恶意,在进场施工后拖延工期反客为主,逼迫建设单位涨价,到最后提前撤场,煽动农民工闹事讨薪,这是建筑领域多发的一种恶劣现象,古城公司一样不落的都做了。三、上诉状所称古城公司未乘人之危的理由不能成立。1、古城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仅向其移交了10余份单体图纸,该说法完全是在扭曲事实,被上诉人在提供的“2-7号证据施工图纸发放记录”,由古城公司项目负责人乔伟等签字认可,其完全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至少向古城公司提供了21份单体图纸。因此,4月23日之后的施工拖延不是由迟延发放图纸造成的。2、古城公司自认拖延工期。在2020年9月30日的《庭前笔录》第3页和上诉状中,古城公司均称“价格过低,工人不愿意出工”。这其实就是承认了嫌工程价格低,在故意磨洋工。施工企业用工的工资水平与工程项目的盈亏并不直接挂钩,何况《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并不低。3、古城公司在实现不当暴利之前不可能撤场。《庭前笔录》第2页,古城公司称“我们提出让原告方结算完已经施工的工程费用,我们撤出。”如果被上诉人想尽快结算恢复施工,就要支付在结算价上大幅度让步;如果不让步,这个结算过程就会被故意拖很长。这是古城公司娴熟运用的反客为主获取不当暴利的技巧。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1“河北省焦化行业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冀气领办[2016]25号文)”规定的焦化行业污染治理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第6、8页)。证据2-3的2018年6月6日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启动清凉湾供热公司、新世纪煤气公司临时接管工作的通知”载明,当年度由鑫跃焦化进行供热替代,“利用40t∕h蒸汽锅炉及附属设施、配套建设50t∕h除盐水站、环保设施”,“提供80万平方米的居民供热量”。这些证据都证明,该干熄焦工程涉及鑫跃焦化的环保验收及井陉矿区居民的冬季供热,是一个民生工程、政治工程,工期延误将导致重大的经济社会政治责任。5、古城公司故意拖延工期反客为主,将被上诉人置于工期延误违约,面临巨大社会、经济、政治责任的危困状态,并在补充协议的谈判中利用该危困状态,取得强势谈判地位,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不得不同意签订补充合同。四、上诉状所称补充合同未导致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1、附表一、附表二的说明与补充合同主文的约定的确存在矛盾。原判决已论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2、附表一说明约定“混凝土人工费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480元”,按照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2018年综合用工指导价,人工费单价是56.5元/立方米,增加量480元是定额价格的8.5倍;而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20元/立方米,提价比例300%;该调价将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376.8万余元。3、附表一说明约定“钢筋制安人工费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单价上调500元”,而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100元/吨,提价比例45.5%。4、附表二说明约定,“原合同清单外的项目套定额,但人工费单价按一类、二类工单价350元/日,三类工230元/日”,而河北省消耗量定额中一类工70元,二类工60元,三类工47元。其中二类工的约定单价是定额的5.8倍。该调价将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324.2万余元。因此,原判决撤销的两条约定显失公平是显而易见的。上诉状称原判决未撤销附表二中的人工费约定,仅撤销其后附说明中的人工费约定会造成不同的结算价标准。这种上诉理由纯属吹毛求疵,须知附表二中仅列了1个一、二类工和1个三类工,价款合计仅580元,原判决未予调整是恰当的。五、被上诉人诉请撤销涉案补充合同尚未超出除斥期间,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撤销权。古城公司为证明本案除斥期间已超过,特提供杨力的证人证言。而杨力是古城公司的签约代表,其证言显然不具有客观性,法庭不应采纳。古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过的邮寄凭证与通话录音文字稿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6日收到了上诉人通过杨力邮寄的《土建工程决算书》。事实上,到2019年春节前,古城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就擅自停工退场(此时被上诉人已支付进度款1332万元),并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煽动、组织农民工围堵被上诉人及鑫跃焦化的办公场所,讹诈借款163万元。2020年春节,古城公司故伎重演围堵冲击鑫跃焦化及矿区政府,但未能得逞。因此,双方并未能正式进行结算。到2020年4月,古城公司因工程款给付将被上诉人诉至矿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总价款29106825元,被上诉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不明白原来1020万元的工程价款怎么会增加到近3000万,在向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咨询后才得知,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格严重超出市场公允价格,依此结算,被上诉人将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古城公司将牟取暴利,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自古城公司2020年4月起诉以后,才始知补充合同具有法定撤销事由,遂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充合同未超过除斥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瀚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河北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BOT合同》,项目名称为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项目模式采取投资建设、运营、移交的BOT模式,即由河北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在运营期内拥有该项目的经营权,运营期满后,将该项目无偿移交河北鑫跃焦化公司。2017年11月河北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瀚普公司签订了《河钢集团石钢公司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合作合同》,项目名称为河钢集团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建设工程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此后,浙江瀚普公司、张家口古城公司就签订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的安建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磋商,在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20日间,浙江瀚普公司将干熄焦项目包括地基处理施工图、干熄炉基础施工图、干熄焦主楼施工图在内的多份图纸交给张家口古城公司。 2018年2月6日浙江瀚普公司作为甲方,张家口古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浙江瀚普公司将位于井陉矿区鑫跃焦化厂干熄焦项目建安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张家口古城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包括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钢构制安工程、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电气、仪控的安装调试,公辅工程的安装调试,炉窑砌筑等工作。工程内容为厂房、设备基础、管廊基础等;降水井、锚杆腰梁、基坑支护挂网项浆土钉、土方开挖、外运、削桩头,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内容详见后附施工费单价表,及后续发放各专业施工图。工期为2018年2月7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建安施工费单价含税加主材总承包(所报单价均不含主材及设备费用)。工程总价约1020万元,详见工程量报价清单,结算方式最终以实际施工图、设计变更和施工方案、现场签证按照现行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结算。单价不全未列项目参照现行定额及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10%为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每月结算,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个月完工的工程量,甲方对上月己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对工程量,在验收合格与工程量确认后,按审核价格的80%支付,剩余的20%计入下月应付款基数。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电位置,处理障碍物;协助解决临时用地;确保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负责组织设计交底,提供施工用图纸6套及相关资料,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办理变更及材料代用手续,现场签证、技术解答;协调处理施工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障碍。每月1-5日审定施工单位交送的上月统计报表,批准工程进度款;审批施工单位材料计划、施工图的催发,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张家口古城公司的义务为参加图纸会审,编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图纸和方案报送工程用料计划,……,严格按浙江瀚普公司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工程进度计划来控制工程进度,保护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和地下管线。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张家口古城公司进场施工前,就地基处理施工图三、转运站除尘管道支架等图纸交给张家口古城公司。2018年2月22日,张家口古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自此至2018年3月23日浙江瀚普公司又发放给张家口古城公司施工图纸23份。 自2018年4月23日,张家口古城公司施工完成第一个单体干熄焦本体工程后,部分作业面只有少数作业人员或有的作业施工面没有作业人员。2018年4月27日、5月9日、5月16日,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环保建设部(以下简称石钢环保部)先后三次致函浙江瀚普干熄焦项目部工作。在4月27的工作联系函中称“贵公司承担的石钢鑫跃干熄焦工程,4月23日干熄炉土建完成后,人员陆续减少。4月26日现场清点除打桩施工外,几乎无人干活,土建推进缓慢,组织混乱,业主安排的工作无法落实,……,以上不力开局使业主开始担心、怀疑贵公司的能力及项目能否近期完成,要求你公司高层领导带队尽快与业主对接,交换意见,加强人员配置,……,采取强有力措施,落实计划,尽快让现场进入正常状态,保证项目工期按时完成”。在5月9日的联系函中,称,“贵公司承担的石钢鑫跃干熄焦工程今年冬季承担着为矿区生活区供热的任务,至目前合同约五个月,土建施工工期滞后,土建施工单位的情况十分糟糕:1、组织机构不健全;2、施工管理形同虚设;3、工期滞后,施工人员严重不足(2018.5.4南区2人,北区0人),进度计划编排多次无效果,干熄炉浇筑后现场几乎没人,答应增加人员的总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到位,单位工程的网络计划迟迟不能排出,4、施工质量差强人意;5、土建队伍按质、按期完成项目的态度和干熄焦项目部的要求相差很远,其契约精神几乎没有。土建施工再这样下去,我们的合同工期将严重滞后,到时无法向矿区政府和人民交代。现在是施工的黄金时期,希望贵公司对土建队伍早作安排、调整、整顿、采取有力措施,让土建队伍回归受控状态,确保干熄焦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在5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中称“2018年5月9日,我部给贵公司去函后,已经一周了,土建队伍施工人员增加上未有任何起色,我部已经约谈贵公司主要领导并对贵公司给予以严格考核,桩基施工完的区域,无人干活,处于停工状态。因干熄焦工程承担为矿区供热任务,属于民生项目,照此下去工期无法确保,供暖任务无法按期完成,特再次要求贵方如下:1、三天内土建单位施工人员到100人,突击一个月,夜间加班,轮流作业,抢在雨季来前完成土建施工。……,我部安排工程师现场清点施工人数,达不到要求有权清理出场,责任贵公司自负。” 2017年5月26日,河北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不能按照计划组织施工、内部矛盾不能及时解决,造成有工作面无作业人员施工”被罚款1万元;6月1日,因“土建不能按照计划上报进度计划,上报的进度计划不按照大网络计划倒排工期,任意编制;除盐水站、余热锅炉、发电厂等单项工作有作业面,作业人员少或无作业人员。”被罚款2万元;6月5日,因“5月29日下午碰头会上对河北航天要求土建作业人员6月1日前保证有作业面的必须有作业人员,并且能够满足进度计划的作业人员人数,每拖延一天对考核1万元,截至今天6月5日,仍达不到会议要求,对其考核5000万元”被罚款5万元;6月7日因“筛焦楼除尘进度计划不能按要求上报,发电厂房优化后的进度计划不能按照要求上报,两项考核5000元。从6月6日至6月7日,有作业面作业人员少或无作业人员,满足不了现场施工要求,考核20000元,101皮带通廊底板钢筋绑扎,未能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擅自更改设计,埋件不能按照图纸要求制作,发电厂房短柱钢筋未设计要求制作,短约10MM,不能按图纸施工,考核2000元”被罚款27000元。 自2018年4月23日至6月初,浙江瀚普公司与张家口古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磋商。在5月28日,双方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浙江瀚普工作人员表示,北区土建无一人干活,南区二人清桩,这种进度怎么保送气,这个项目怎么管,是急死了,我现场面对鑫跃如何解释,谈和施工必须同步,这个项目如果没有200人,一切泡汤。张家口古城公司工作人员称,上人也得有时间呀,今天木工到,明天钢筋工到,……,要是早就合同谈完也不至于到现在这个地步,现在谈好的我们还努力保节点。浙江瀚普公司方管理人员也就合同文本内容在微信中进行讨论。与此同时,双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也就施工中存在的图纸变更、不及时到位,施工现场通行协调、环保检查等问题进行了商讨解决。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群中显示,浙江瀚普方工作人员4月17日、5月10日、16日、23日、25日,6月1日、4日通知有关部门来厂区进行检查,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在4月29日,张家口古城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北区路不可走,询问到5月1日能否正常施工,反映都停滞两天了;在5月10日反映打桩罐车在厂区门口滞留两个小时,经浙江瀚普公司协调后能行。5月23日又反映购买的清桩设备不让进厂,要求瀚普公司协调。庭审中,浙江瀚普公司提出打桩与清桩工程系河北新烨工程技术公司岩土分公司承包,该公司与张家口古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张家口古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2018年4月3日至5月15日,张家口古城公司提交的13份工程联系单上,有的载明因业主方检查责令停工,有的应业主方要求加增加了工程量,有的因图纸不到位造成窝工。浙江瀚普公司工作人员在联系单上均进行了签证,或批注据实结算或按定额计取,对于因图纸窝工问题批注同意按定额规定工日单价补偿。 在本院对浙江瀚普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明波、曹保义,张家口古城公司工地负责人刘良、乔巍进行询问双方签订后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初,工程相关情况时,张明波、曹保义称,2018年2月24日下午被告方进场施工,到2018年4月23日时干熄焦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成时,工地上约有三十来人。在干熄焦主体完工后,开始主控楼的施工,从这时开始,被告方还有零星工人施工。发包方因工程民生工程,涉及矿区人民冬季取暖,一直在催工期,并对我们这一方进行罚款,在被告提出主动撤出后,我们经联系其他施工公司但因工期问题我们耗不起,才继续和被告方谈合同。刘良、乔巍称,常在现场的施工人员基本有三四十号人,在打灰(浇筑混凝土)时,还会从外面调度一些临时工,临时用工大概也有三十来人。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发现施工工程量在缩水,工程还赔钱,这时向公司汇报,说明情况,公司说双方在协商调整合同价格,我们提出让原告方结算完已经施工的工程费用,我们撤出。在这种情况下,工地工人有时有人也不愿意施工,我们能安排些什么活就先安排些什么活。对于发包方催工期的情况我们知道,但由于原告方图纸不到位等问题,我们窝工严重。浙江瀚普工作人员提交了2018年5月9日河北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给河北鑫跃公司的作业票请示,该请示上载明,正在施工的干熄焦项目工期极其紧张,不但涉及环保施工,更是涉及到井陉矿区人民的民生问题,我项目部在遵守鑫跃焦化厂规厂纪前提下,……,张家口古城公司在工地技术人员乔巍在该作业票上签字“保证安全文明施工”。 在2018年6月2日,张家口古城公司管理人员将补充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送浙江瀚普公司管理人员时,称部分单价有所调整,项目有几项增加,合同总额变化不大。在浙江瀚普公司管理人员提出要求将结算说明2、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调整内容以外的土建钢筋混凝土施工人费统一调整办法进行修改,具体为:应该按原约定即发电厂房调整及后面所干工程钢筋、混凝土调整,其他还按原合同规定;垫层不应该增加费用,人工费调差一类不应超过150,二类不应超过120,三类不应超过90等要求。张家口古城公司管理人员称停工7天了,再这样下去,什么也保不了。 2018年6月初,浙江瀚普公司与张家口市古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同载明:浙江瀚普公司委托张家口古城公司承担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土建工程及部分建安工程施工任务因施工图结构改变、施工图纸分项工程量比原设计量减少数量较大、工期紧迫、施工人员及施工工序无法按比例减小、尤其发电主厂房场地狭小、施工现场各作业面受限、其他各种制约因素烦多,故此原合同单价人工费用严重不足。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确保总体工程顺利进行,通过双方的多次调查核实后、协商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相应的原合同分项单价进行补充和调整故此达成如下协议(调整及补充项目详见本补充合同后附的附表一、附表二)。后期土建工程或增加其他专业施工项目待收到施工图后结合现场实际和变更情况对于项目做法改变、不全或因各种条件制约而发生的费用通过双方协商后再后续补充费用或据实进行现场签证结算。未说明内容参见原合同条款、补充合同的附表一、附表的单价及补充合同附表说明具优先法律效力。附表一名称为《河北石钢鑫跃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干熄焦发电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不含主材)》,附表中列明发电主厂房土建结构工程各分项工程名称、数量、施工费用等内容,施工费用总计2469080元。附表二名称为《河北石钢鑫跃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干熄焦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不含主材)》,附表列明了工程名称、数量、及价格等内容,总价为2733272元。 补充合同附表一说明部分载明:1、以上费用为发电主厂房土建工程的18根现浇柱子梁和基础,包括标高8.3米和标高12.7米钢筋混凝土梁板结构及发电厂房外围即蒸压粉煤灰加砌块围护墙240厚砌筑内容的单价费用(不包括现场吊车费用)结算时按照附表一内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乘附表一对应各项施工费单价计算得出主厂房土建结构及砌块工程直接及技术措施性施工成本,其他费用(指上表所列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计取办法取费基数按照上表费率分别为发电主厂房上表所列各项包含内容的结算费用,以上综合单价不包括屋面系统、钢结构、吊车梁及转道安装,不包括因现场条件限制二次搭设脚手架、土方挖运、地基回填、回运土、设备基础、二次灌浆、沟道、铁件、钢构件运输安置、室外散水、台阶、门窗及其他未列项目。补充合同有单价的按补充合同结算,补充合同无单价调整执行原合同单价结算,补充合同及原合同均未列的项目套用现行河北2012预算定额一类工程全取费结算(生产与施工同时进行增加费按定额规定计算),凡是套用定额项目人工和机械调价执行补充合同人工、机构单价,其他施工合同内均无单价执行实际价格据实调整。2、除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调整内容以外土建工程钢筋混凝土施工人工费统一调整办法:(指除干熄炉本体标-4.7米以下基础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即调整范围包括附表一附表二已经调整内容以处另行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将钢筋安置总量人工费每吨单价上调500元,所有混凝土总量(包括路面及垫层)结算时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人工费增加上调480元另行增加结算费用。 附表二说明载明:本补充合同后附的附表二为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调整的项目费用,增加、调整费用结算时以计算规则结合图纸计算工程量乘附表二内单价另行增加结算,其它补充合同中未列项目及螺栓及铁件制安、钢筋铁件场外运输项目套用现行河北2012预算定额一类工程全取费结算(生产与施工同时进行增加费按定额规定计算),凡是套用定额项目人工和机械调价执行上表人工、机械单价。若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其他机械费用补充合同未定单价者执行实际价格据实调整列入结算机械费。 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张家口古城公司继续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称在2018年10月时工程费总金额达到2768万元,提交了2018年7(截止到7月底进度工作量核定总金额为11907183元)、8(8月份进度工作量总金额4820627元)、9、10(9月、10日份进度工作量总金额4663211元,该表末尾写明合计27680304元)工程进度表(上述工程表未有浙江瀚普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有浙江瀚普公司工作的人员签名的工作进度预算书(载明金额为2048406.21元,但该预算书未能载明时间进度节点)予以证明。并在2018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浙江瀚普工作人员发送了干熄焦结算核对表,称此时工程总量达到2768万元。浙江瀚普工作人员称收到此表后未打开,庭审中,张家口古城公司出示发送干熄焦结算核对表手机原始载体,但未能打开。2020年1月30日,张家口古城公司部分工人因欠薪向井陉矿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井陉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涉案双方达成协议,张家口古城公司承诺自筹600万元用于鑫跃焦化干熄焦项目工资发放,其中借支浙江瀚普公司163万元,……,剩余工人工资等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支付。 2020年4月张家口古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瀚普公司给付工程款13319577元(原告确定工程总结算款为29106825元,已付15787247元)及利息。在本院组织双方对工程价款鉴定质证中,浙江瀚普公司对于《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20年6月24日,浙江瀚普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浙江瀚普公司、张家口古城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浙江瀚普公司提交的浙江瀚普公司、张家口古城公司双方工作人中微信聊天记录、石钢公司环保部工作联系函及工程罚款通知书;张家口古城公司提交的干熄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签证单、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本院调取的井陉矿区劳动保障部门关于督办农民工欠薪的结案报告、本院对双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浙江瀚普公司与张家口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二、如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浙江瀚普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是否超出除斥期间。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浙江瀚普公司与张家口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人们正常认知的情况下,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本案中,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中,对于张家口古城公司提出的因业主方检查、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浙江瀚普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联系单中签证同意补偿,张家口古城公司因上述原因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确认。在因发电主厂房图纸变更,双方在补充合同附表一中对发电主厂房进行施工费用调整,调整后金额为2469080元;附表二亦对干熄焦土建工程施工进行了补充项目的明确及价格的确定,共计2733272.9元。对比原合同中的发电主厂房的工程价款和各项人工费用等内容,补充合同附表一、附表二的列表内的内容均有大幅度的提升,上述作法亦符合建设施工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及价款进行变更的日常生产经验。从补充合同的正文内容来看,“通过双方的多次调查核实后、协商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相应的原合同分项单价进行补充和调整故此达成如下协议(调整及补充项目详见本补充合同后附的附表一、附表二)。后期土建工程或增加其他专业施工项目待收到施工图后结合现场实际和变更情况对于项目做法改变、不全或因各种条件制约而发生的费用通过双方协商后再后续补充费用或据实进行现场签证结算。未说明内容参见原合同条款”。上述内容明确表明,双方只是对于附表一、附表二内的所列的工程涉及原合同分项价格的调整,以至于后期所发生的,应当据实结算。而附表一、附表二中的说明部分涉及到钢筋、混凝土的人工费直接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吨上调500元及每立方米上调480元的约定,及“凡是套用定额项目人工和机械调价执行上表人工、机械单价”等内容与补充合同中据实结算的约定相矛盾。原合同中各工程分项工程价格根据附表一、附表二说明中调整的价格进行调整后,相比原合同分项价格,均有大比例提高,有的提高了近50%,有的提高的近300%不等,价格提高的比例,超出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本院认定,附表一、附表二说明中的调价内容显失公平。 二、浙江瀚普公司请求撤销补充合同是否超出除斥期间。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口古城公司主张原告请求超出除斥期间,认为其在2018年12月29日以微信方式向浙江瀚普工作人员发送的“干熄焦工程结算表”中已经载明截止2018年10月工程价款已达2768万余元,浙江瀚普公司工作人员称收到微信后未观看内容,其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根据张家口古城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7-10月的工程量进度表,其合计数额为2057万余元。张家口古城公司称其于2019年3月5日,向浙江瀚普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书中已经载明工程价款达到2900万元,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实浙江瀚普公司收到了结算书。庭审中浙江瀚普公司工作人员称收到的结算书并非张家口古城公司的结算书。张家口古城公司提交的寄送结算书的快递单据,该快递单上载明的寄方为张家口新烨公司。2019年1月31日,井陉矿区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双方农民工欠薪问题达成的协议中载明“剩余工人工资等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支付”,说明在2019年1月31日时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不确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合同已经超出除斥期间证据不足,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浙江瀚普公司在收到张家口古城公司要求其给付2900万余元工程款诉状后,向本院提起撤销补充合同诉讼,未超出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中下列内容:附表一中“除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调整内容以外土建工程钢筋混凝土施工人工费统一调整办法:(指除干熄炉本体标-4.7米以下基础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即调整范围包括附表一附表二已经调整内容以外另行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将钢筋安置总量人工费每吨单价上调500元,所有混凝土总量(包括路面及垫层)结算时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人工费增加上调480元另行增加结算费用”的内容。附表二中“凡是套用定额项目人工和机械调价执行上表人工、机械单价”的内容。二、驳回原告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浙江瀚普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负担20元,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家口古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力的证明(原件);2.地基处理报表(原件);3.付款凭单(复印件);4.《土地工程决算书》(原件);5.邮寄凭单(复印件)。证据来源: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提供。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文字稿。证明来源:上诉人员工乔伟提供的被上诉人曹保义已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土建工程决算书》,并将结算书拿到公司,交到王晓东,让王晓东一起转回公司。 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2019年3月6日收到了上诉人通过杨力邮寄的《土建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是按照《补充合同》结算的,被上诉人没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撤销权已消灭。 被上诉人浙江瀚普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杨力和新烨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他们都与上诉人是关联关系,而且新烨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效力。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土建工程决算书》。 对于除斥期间的问题,上诉人刚才所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停工撤场之后就开始恶意讨薪,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在补充合同当中隐藏着这样两个极端不公平的涨价条款,也不清楚他到底会带来什么样的一个涨价的幅度,所以一直没有意识到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直到被起诉之后,经过咨询才清晰的了解,因而才提起本案诉讼,所以除斥期间没有超过。 上诉人张家口古城公司自带证人王建军、逯斌出庭作证。 证人王建军证明内容:我在上诉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外聘人员,我和上诉人公司没有合同,公司都给我发工资,从18年1月份开始就在古城公司上班一直到现在,一个月工资3000元,工资现在也一直领着。工程我一直参与,从工程承包到现在打官司,我一直都知道,从签订合同开始我跟张明波我们协商的工程造价,价钱的单价也是他们出的,他们出的这个清单也是不正规的清单,很多的技术措施项目,根本就没有,说白了就是为价钱越低越好压低标价。从价格方面,当时根据现场这种情况,就不合理。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到5月份一开始在进场的时候,本来不归我们管的,最后甲方把这都甩给我们,包括前期的基空这个设计这块都让我们设计,所有他们甲方不干的活都甩给我们干。因为前期一直干到18年5月份之前,因为我们这支队伍相对在我们当地也是比较硬的,工人们来这也确实都是为了挣点钱,加班加点的干。在那种情况下,后来一算成本我们就合不住,因为现在他们甲方各个领导人员,反正说互相踢皮球。我这个工程我从工程签订合同以后,我是干了二三十年的工程,我来这里前前后后跑了好几个月,每报一次进度让我来一次。原来一开始张明波我们第一次接触就是张明波,报工程进度的时候一开始让发电子邮件法定资质就按这个,这个工程为了保工期抢进度,前期耽误不少时间,是他们甲方各种原因一个设计变更,还有增加工程量,还有现场拆除的这一块,这些东西都不在原合同范围之内,但是这个东西都甩给我们,包括好多项目都是让我们干。它是在蓝图,前期图纸不全,也没有图纸,所以说它就是三边政策。按咱们专业角度他都不具备开工的条件,施工图都没有出来。招标的时候他都是一个估算量,因为这个活在2018年年底的时候让我们来跟被上诉人对结算。当时跟我们结算对接的是他们外聘的一个叫裴国良的专业预算员,我们俩就一直对接到年底。18年年底,我们报的是3100万,跟他对核对后是2800万左右。因为这个数已经定了,然后来说是给我们签字,张明波后来是答应给我签字后来也不给钱签了。后来又要核对一次,19年1月底,甲方通知的我们公司,是公司经理刘良让我来对账的,是和甲方雇的一个审计公司对的账,工程量和合同、实际图纸等对完的资料附件都给了律师,对账结果我们退一步是2600万。公司的对账要钱我都参与了,我是根据合同管造价的。 证人逯斌证明内容:我是上诉人公司雇佣的,从18年初到现在。现场技术生产,我是最早进的一批技术人员,我是18年的,过完年初十到的鑫跃焦化厂,一直经历了这个项目的从施工到后期各个单位他们就包括钢结构的施工,还有决算,还有后期他们生产,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在跟着,包括我们后期结算完以后,没有说决算报告的时候,都是包括前期的工程量决算,我在鑫跃焦化厂负责整个项目的技术,包括生产这方面管理,一直是到这个项目,一直到就是18年的八月十五的时候,因为前期就是陆陆续续的有付进度款,从八月十五往后就我负责的所有就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包括农民工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现场换了一届总经理,就张云波走了之后,也没有付过一分钱。在18年的12月我就开始结算,因为我们就要到记到年底我们完成了多少,给了多少,他还欠我们多少,开始结算。和他们单位一个姓裴的还是结算两次。结算完以后也没有付钱,一直等到1月份的时候,之后1月份的时候完工,人等不及了,因为快放假回家了,然后就开始各处找,包括被上诉人的董事长去了施工现场人们也堵着,包括去他们单位也有工人带头去。在这种迫于农民工确实没有拿钱,瀚普单位就是不用以前的预算给我们对了,又换了一批审计,审计人员介入以后也是一直就没有说是审计完了,就一直拖着,什么时候问要钱,就是说审计完以后给一直等到1月中旬,大约是19年1月中旬。完了人们开始去上访,到从矿区上访一直到家装双方也有在堵他们厂的大门的,也有其他单位的。完了最后在矿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下,强迫要求瀚普单位与我们单位进行结算。最后劳动监察大队订到了矿区的宾馆,给我们一个大的会议厅,让我们双方协商,瀚普公司付古城公司农民工工资先付,把本地的所有员工全结完,外地过来的农民工,完了先安抚,瀚普也一直说没有结算完。第二年我们来了再算,过完年来了之后这个活让被人干了,因为还没有干完,没有任何的口头或文字形式通知我们。完了还把我们遗留的一些东西,因为我们前年干完一个主体,它不满足28天的标养周期,不能拆模板,把我们的钢管模板私自全部拉到厂外,有视频可以。完了当时我们要报警,最后是鑫跃焦化厂的安保人员,包括他们汉族单位的张明波张总,说是这个东西我帮你找回来,少的我们赔。然后这事就算过去了。完了我们3月份的时候,正是应瀚普单位邀请到他们单位进行结算,也就是历时两个多月整个结算完。结算完以后,当时说的是签字,结算完了他们也不签字,一直到现在。 上诉人张家口古城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出庭作证的资格他们是有的。因为他们了解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至于效力我觉得是法庭可以综合考虑,并不等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他就失去了作证的资格了。第二点,他们讲的是一个客观的情况,双方也有一些往来,但是都没有签字。包括了一审当中我们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早在2019年3月底以前被上诉方知道上诉人依据补充合同所作出的造价的但是他们并没有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起诉已经丧失了撤销权。 被上诉人浙江瀚普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首先两位证人全程参与了一审的各项诉讼活动,完全知道双方争议的焦点,所以尤其在一审结束之后,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再有针对性的提供证言,这样的证人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这是有明确规定的。其次二位证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具有一点客观真实性。第三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单位于2018年4月17日、5月9日、5月16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工作函中,指出土建施工人员少,有的工作面没有人,要求被上诉人组织力量,增加人员,其中2018年5月16日的工作函中写明“因干熄焦工程,承担为矿区供热的任务,属民生项目,照此下去工期无法确保,供暖任务无法按期完成...我部安排工程师现场清点人数,达不到要求有权清理出场,责任贵公司自负。”因不能按进度组织施工,作业面无工作人员的原因,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7日间,被上诉人连续4次被业主单位考核罚款,罚款金额达107000元。综上可知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时,被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建设工程补充合同》附表一说明2小字部分,调整后在原《建设工程合同》钢筋制安综合单价1100元-1250元的基础上,将钢筋制安总量人工费每吨单价上调500元,上调幅度近50%;将混凝土总量(包括路面及垫层)结算时在原《建设工程合同》单价120元-860元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上调480元,上调幅度50%-300%不等,上调比例超出人们正常认知,结合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石建价信[2018]1号文件,综合用工一类单价85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单价73元/工日,综合用工三类单价57元/工日,附表一说明2小字部分的调价内容显示公平。 证人王建军陈述2019年1月底与被上诉人雇佣的审计公司对账,对账结果上诉人退一步是2600万元。证人逯斌陈述2019年1月与被上诉人雇佣的审计公司对账,至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时,被上诉人表示审计完,直至2019年3月份,双方再次结算历时两个月结算完成。两证人的陈述相矛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在2019年3月底以前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依据补充合同所作出的造价。上诉人提交2018年9月、10月的工程进度表为其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浙江瀚普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10月工程量总额为2768万元。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干熄焦结算核附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能打开该原始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截止2018年12月29日工程量达2768万元。仅凭上诉人提交通话录音稿未能明确曹保义收到结算书内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寄方张家口新烨公司非上诉人古城公司,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浙江瀚普公司已于2019年3月收到上诉人所指工程结算书。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补充合同已经超出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无妥,予以支持。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5月25日在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组织的造价鉴定质证会前,被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该条款的实质含义,不能视为对该条款的自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中,浙江瀚普公司与张家口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前,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及管理微信往来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的磋商,浙江瀚普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对于合同条款进行了讨论,并尝试联系其他施工队伍代替张家口古城公司,据此,本院认定,浙江瀚普公司对于《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知道,本案不存在张家口古城公司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与浙江瀚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 本案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问题。一、浙江瀚普公司在与张家口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时是否处于危困状态。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6月初,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即在2018年4月27日、5月9日、5月16日,业主建设单位连续三次在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中,指出土建施工人员少,有的工作面没有人,要求浙江瀚普公司组织力量,增加人员,并对浙江瀚普公司负责人员进行了约谈,在5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中还明确提出“我部安排工程师现场清点施工人数,达不到要求有权清理出场,责任贵公司自负”。与此同时,因不能按进度组织施工,作业面无工作人员的原因,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7日间,浙江瀚普公司连续4次被业主单位考核罚款,罚款金额达107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时,浙江瀚普公司处于危困状态。二、张家口古城公司是否知晓及利用了浙江瀚普公司的危困状态。在本院对张家口古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张家口古城公司工作人员称知道发包方催工期的情况,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张家口古城公司对于浙江瀚普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是知晓的。在双方磋商合同过程中,张家口古城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结算已经施工费用,自己撤场的要求或早点谈好还可以保节点的主张。在浙江瀚普公司与河北航天环境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与张家口古城公司约定的工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31日。而张家口古城公司提出结算已施工费用后撤场时间又存在不确定性。浙江瀚普公司管理人员在收到张家口古城公司合同文本后,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时,张家口古城公司管理人员提示其已经停工7天了怎么保节点。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采用浙江瀚普公司管理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磋商签订补充合同中,张家口古城公司利用了浙江瀚普公司迫切需要恢复正常施工的危困状态,浙江瀚普公司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补充合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书记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