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201、202、204号。
法定代表人:孙倬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烟台市华东建艺装饰设
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改,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东公司与案外人孔宪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孔宪刚代我公司偿还剩余装修款,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属于债务的转移,属合法约定;华东公司应提供其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华东公司辩称,案外人孔宪刚与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债务转移;一审我公司按举证原则履行举证义务。
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华东公司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为:***公司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后华东公司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公司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10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东公司赔偿***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297990元;2、反诉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东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市昱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具备建筑装饰工程叁级资质,自2016年5月起具备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4年7月11日华东公司与***公司签订《***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位于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2层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华东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工程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乙方正式进场施工之日起45天、工期时间为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工程预算总造价6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付款95%,两年质保期后付款5%结清;本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合同另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5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华东公司施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协商定为645000元。截至2015年5月***公司共计支付华东公司涉案工程装修款542500元。
2016年3月31日孔宪刚与华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孔宪刚自愿代替***公司向华东公司偿还剩余装修款100000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华东公司承诺如孔宪刚按上述要求付款,则不再通过诉讼途径向***公司索要本次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孔宪刚未向华东公司支付过装修款。
华东公司提供胶东在线2014年10月2日标题为《“音你而来”***音乐中心首期音乐沙龙举行》内容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公司2014年9月30日晚举办音乐沙龙,已经使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是使用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
2017年3月2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提出要提起反诉,并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本诉请求。涉案工程造价645000元,***公司已付款542500元,余102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工程款95%,自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届满时结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17年1月28日两年质保期届满,付款条件成就,故华东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根据合同约定,未付工程款中的70250元在竣工验收完毕即2017年1月28日达到付款条件,32250元在质保期届满即2017年1月28日达到付款条件,故华东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华东公司与孔宪刚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孔宪刚自愿代***公司偿还剩余装修款,法律性质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且孔宪刚未按约定付款,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釆纳。
关于反诉请求。华东公司主张不存在逾期完工,因工程增项导致工期顺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华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华东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违约情形。但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即2017年3月21日明确表示要求华东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时,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支付烟台市华东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32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烟台市华东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烟台市华东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孔宪刚与华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自愿代替***公司向华东公司偿还剩余装修款。该合同是孔宪刚与债权人华东公司签订的,孔宪刚是自愿代***公司向华东公司偿还债务,而不是***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孔宪刚,***公司称该协议是债务转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华东公司已应法院的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经质证。
本案,***公司未履行装修合同的付款义务,致华东公司起诉,一审判决支持华东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烟台***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王云龙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