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延平、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8执恢227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金,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延平,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陕08执10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陕08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陕08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0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标的:本金950元,利息123509.82元(待产利息从2014年5月8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并负担执行费79400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9月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榆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甲方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95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遵照以下具体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还款:(一)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12月1日前清偿完毕。二、如乙方不遵守和解协议中的分期清偿义务时,甲方将依法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处置。三、乙方承担本案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涉案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故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陕08恢执227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海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