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异109号
执 行案 号
(2018)陕08执恢227号
生效法律文书
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榆阳公证执字第106号执行证书
申请人
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
申 请
执行人
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执
行 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系***之妻。
被执行人延平,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延平之妻。
被执行人***,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证 据
材 料
1、2019年5月20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2、2019年5月7日由榆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处置公告,竞买价365万元;
3、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30日,长安银行付款电子回单;
法 律
依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本 院
认 为
本案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 定
变更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陕08执恢2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救 济
方 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