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森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刑再9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791472-2,单位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企城(荟景家园西侧楼一层)。
诉讼代表人曹增武,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系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人***,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现住榆林市。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已届满(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单位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第三百九十条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本案即便对***判处罚金,也应当在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并征得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10年,刘某甲(另案处理)被任命为银河煤业公司总经理,被告单位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与刘某甲认识并熟悉。为了能使长泰公司承揽到银河煤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及时回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先后5次,向刘某甲行贿70万元人民币,分别是2011年春节前在刘某甲家中向其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刘某甲办公室向其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刘某甲家中向其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中秋节期间在刘某甲居住的小区门口向其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刘某甲家中给其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甲均予以非法收受。后在刘某甲的关照下,银河煤业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由刘某甲决定,便将薛庙滩煤矿南翼大巷32-38#联巷、303盘区集中喷浆铺底、302盘区西翼集中胶铺运巷、3301回风槽等工程,交由长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长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作为长泰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泰公司及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的第三百九十条,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第三百九十条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本案即便对***判处罚金,也应当在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未提交答辩意见,表示遵从法院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经原审和再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事实,有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系银河煤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人鱼智让(系银河煤业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人贺某某(系银河煤业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证人刘某甲(银河煤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四份、银河煤业公司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及存取款凭证、干部审批表、中共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文件等书证、陕西省榆林能源集团榆神煤电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银河煤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变更登记表、股权转让合同、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榆林市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银河煤业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原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70万元,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核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目前正在审理或者已审结的案件,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一般考虑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但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和解释规定对被告人判处更轻刑罚的,则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原判判处原审被告人***罚金刑为二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柳霞
审判员  杜立文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佳雯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