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3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西路599号A栋5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胡瑶,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羊横四路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冉朋龙,职务不祥。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川018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使用、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川0183执1078号)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已经予以处置,处置的价款依法制作分配决定并支付各债权人,对未支付的款项64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0183执保27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该笔款项在本案中由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偿。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情况,本院已约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部分债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川018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林

审判员 秦 胜

审判员 邱贵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