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3民初3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尚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西路599号A栋5单元4楼1号。

法定代表人:胡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宏,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四路三十号。

法定代表人:冉朋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旭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蜀利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受理了被告德远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28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建蜀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川01民终56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蜀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定宏,被告德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蜀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远公司给付中建蜀利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720.6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中建蜀利公司对工程价款就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德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中建蜀利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德远公司将其位于邛崃市羊安工业开发区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中建蜀利公司施工。2014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备案所用,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蜀利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因德远公司一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等行为,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于2015年3月4日停工。德远公司拒绝就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付款。因其他债务原因,德远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经法院委托评估,中建蜀利公司施工的地上建筑物价值955.6万元。德远公司已经支付中建蜀利公司工程款235万元。中建蜀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工程款,中建蜀利公司参照法院执行中委托评估的建筑物价值计算。

德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供备案所用,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总价2630万元,于中建蜀利公司完成项目基础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总工期225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总工期延误超过30天,中建蜀利公司无条件退场,并向德远公司承担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等。中建蜀利公司施工工期严重滞后,违反了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未达到付款条件,应按约支付德远公司违约金。中建蜀利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发生围堵管委会事件,德远公司为其垫付235万元民工工资。德远公司认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建蜀利公司垫资不足,无力施工、违约在先。《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事实上不能履行,应当解除。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形成的估价报告与工程造价鉴定属于不同性质,该报告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请求。德远公司反诉请求:中建蜀利公司赔偿德远公司损失3455467元。该损失金额由德远公司酌情确定。

中建蜀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延误的过错不在施工方,不同意德远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中建蜀利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德远公司将其位于邛崃市工业园区的新厂建设工程发包中建蜀利公司施工;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总造价为263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第一期付款为基础完成后(含围墙)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工期225天,从签约之日起算,如德远公司未能提供完善或不能办理施工手续造成停工或处罚及停工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德远公司承担,并顺延工期;总工期延误超过30天,中建蜀利公司无条件退场,并向德远公司承担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4年6月11日,中建蜀利公司、德远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蜀利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注明:只作为报建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此合同无效,以总承包协议书为准。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中建蜀利公司进场施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德远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德远公司代中建蜀利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235万元。2015年4月5日,中建蜀利公司书面通知德远公司:因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及其他因素造成施工困难而导致计划工期不能实现,无法施工,故项目部在完成消防水池等工程后不再施工,待与德远公司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后终止合同退场等。此后,中建蜀利公司停止施工。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未进行验收和办理工程款结算。

中建蜀利公司单方制作的已完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结算价为9875361元。中建蜀利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已完工程价款为9022645元。案件发回重审后,中建蜀利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

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德远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83执1078号),本院对德远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本院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德远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编号为:QL-2015-33#)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8月25日,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8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2088.7万元,其中: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为955.6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为1131.1万元。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执行公开拍卖,买受人成都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14620900元竞得前述财产。拍卖后,案涉在建工程已被拆除。当事人均认可现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先后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报建备案使用,实际履行的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德远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筑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停工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处于在建状态。当事人未就已施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现案涉工程已经被整体拍卖并且拆除。虽然丧失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条件,但是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已对其市场价值的实现没有影响。因此,中建蜀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因案涉工程已被拆除,当事人均认可现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基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考虑,本院参照执行拍卖时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证据内容及诉讼请求主张情况,酌情确定为88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5万元,德远公司还应当支付中建蜀利公司645万元。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中建蜀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中建蜀利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建蜀利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导致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原因是德远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归责于施工方中建蜀利公司。德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提出,与本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且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645万元,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9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79958元由原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2元,由被告四川省德远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尚康

人民陪审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力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