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书院街145号1栋1单元17层4号。

法定代表人:胡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元镇锦宁村8组。

法定诉讼代表人:任光根,系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宁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款按约定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确认***和***签订的《建房委托书》《房屋联建协议书》属于违法分包,两份合同无效,但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有误。虽然合同无效,判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仍然按照27户农户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单价计算的,那么***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样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政府划拨部分按照政府规定执行;2.2013年6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不应当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仍不应支付。***修建的27户房屋没有交给***验收,也没有向***移交27户农户及第三人、监督小组、管理公司出具的《郫县唐元镇锦林村安置房屋交接单》,***和27户农户没有办理过房屋移交验收。***就相关费用的分担上不愿承担应分担的工程费用导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3.本案遗漏了被告四川省寅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午公司)。按照原唐元镇锦林村土地整治工作组的要求,工程修建必须具备建筑资质,***接洽中建公司,得知中建公司不挂靠个人后,与寅午公司签订了协议,***挂靠的是寅午公司,寅午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明显遗漏了本案当事人。

***辩称,1.***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与***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书》《建房委托书》约定了不同的案涉款项支付方式,无法明确两份合同签订先后顺序,案涉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权要求***随时支付案涉款项;2.本案并未遗漏主体,***挂靠中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承包的唐元镇锦宁村统规自建安置房65户中的27户违法分包给***,***并未与寅午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与寅午公司之间的费用与***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锦宁村委会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75157.48元;2.请求判决***、中建公司自2013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3.锦宁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挂靠中建公司,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若干农户分别签订《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责任书》,由***承包各农户房屋建设施工,中建公司收取管理费。该村民委员会张秀刚分别在合同上签署“属实”并加盖村民员委会印章。承包建房综合单价810元/平方米,工程款政府划拨部分按政府规定执行,建房农户自筹部分在基础工程完工后付60%,顶层主体砖完工后屋面板现浇前一次性付清自筹部分全部余款。2.2011年9月27日,***、***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书》《建房委托书》。***将农户王道明、石福永、王运发、郭炳洪、郭炳富、张秀林、张秀才、张秀清、刘邦根、张大元、张大儒、牟本冬、牟本元、王玉华、肖明洪、王文礼、李德洪、李德全、王成全、张秀富、刘光进、叶丽强、马平远、张涛、黄崇元、季文安共计27户房屋,交给***负责施工。3.***陈述,27户农户自筹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与农户无关,本案工程款为前述27户农户自筹工程款之外,应由农户享受补贴部分。***与***确认,***修建27户农户房屋总平方面积为5526平方米,政府补贴的总工程款是3770733.725元,其中***出具收条金额3077945.1元,尚欠692788.62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是何种民事关系。***认为,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认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建公司认为,***与***是委托合作关系。合议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书》《建房委托书》内容认定,***挂靠中建公司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农户分别签订《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将案涉27户房屋建设工程转包让给***施工,***与***是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是案涉27户房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转包人。2.关于锦宁村委会是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认为,锦宁村委会在《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责任书》加盖印章,即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合议庭评议认为,(1)锦宁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村民自治组织成员建房进行组织、监督、服务的行为,该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责任书》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2)案涉27户农房建设工程由***转包给***施工修建,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村民委员不是案涉《房屋联建协议书》《建房委托书》合同当事人。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村民委员是案涉工程发包人。3.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认为,锦宁村土地整治项目还没有验收,***也没有收取到工程款20%的补贴款,其向***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按照《唐元镇锦宁村、天星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支付条件。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交的《唐元镇锦宁村、天星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是锦宁村等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参与人对项目融资的内部管理文件,对***不发生合同效力。转包人***是否收到相关企业或者镇人民政府向农户拨付的建房补贴款,不是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4.关于***在收取第一笔工程款中是否扣除保证金130000元。***认为,第一笔工程款992791.45元,实际扣除了保证金130000元及其他费用,***未全额领取到工程款收条上的款项;***认为没有扣减过保证金。合议庭评议认为,从***提交的2011年9月4日《建房质保金代交委托书》和***提交的2011年9月4日***配偶陈丽君收款704875元《收条》、收款130000《收条》内容来看,***第一次收***工程款时,即同时委托***向政府代交保证金230000元,***陈述已出具《收条》但未收到的130000元工程款,实际已计入其委托***向政府代交质量保证金230000元中,其应收工程款130000元与应付质量保证金130000元相抵,前述2011年9月4日《收条》记载金额为***收***工程款准确金额。5.关于***应承担的工程成本费用。(1)***认可的应承担的费用:①中建公司管理费,每平方10元,***承担55260元;②给工人买保险共计16000元,***承担8000元;③叶丽强房屋维修费5400元;④工地临时活动板房15000元,***承担5000元;⑤张茂青、张跃松服务费20000元,***承担10000元;以上***认可承担费用合计83660元。(2)***不认可的费用:①寅午公司管理费,共计94000元,***应承担47000元;②做隐蔽资料共计20000元,***承担10000元;③27户房屋外墙维修材料费和人工费3250元,合计8650元;④涂料介绍费20000元,***应承担10000元;⑤工程介绍费,每平方22元,***应承担121572元;⑥张秀才房屋维修赔偿款2028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1)***认可的应承担的费用83660元,作为其应分担的工程成本费用,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减。(2)①***所举证据,证明寅午公司管理费、做隐蔽资料费用是案涉项目一、二组团的全部费用,但不足以证明***施工27户房屋应分担份额。②27户房屋外墙维修材料费和人工费8650元、张秀才房屋维修赔偿款20280元,合计28930元。是处理***施工27户房屋质量问题发生费用,应从***收取工程款中扣减。③***主张的涂料介绍费、工程介绍费,没有约定应由***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1.***采取挂靠中建公司和借用寅午公司名义的方式,承包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锦宁村农房建设项目一、二组团工程施工。***将其中27户农户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与***分别属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违法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书》《建房委托书》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27户农户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挂靠中建公司与27户农户分别签订的《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810元/平方米。***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27户农户房屋工程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3.案涉27户农户房屋工程款由农户自筹部分和案外人补贴部分组成,***在本案庭前会议中表示已结清农户自筹部分工程款,本案诉讼与农户无关。***在本案向转包人***主张案外人补贴部分剩余金额工程款,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强求其必须向建房农户主张权利。***向***转包案涉工程后,案外人补贴部分款项由***向***陆续支付,***的转包人身份决定了其无论是否收到案外人补贴部分款项,都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以未全额收取到案外人补贴部分款项,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案外人补贴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的***支付的案涉27户农户房屋施工成本83660元+28930元=11259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抵扣。5.***未在本案中对保证金提出诉讼请求,其要求将***在2011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中,已经冲抵向案外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30000元,纳入未付工程款中计算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6.中建公司、锦宁村委会不是《房屋联建协议书》《建房委托书》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27户农户房屋建设工程发包人,***要求中建公司、锦宁村委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580198.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580198.6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2元,由***负担5566元、***负担12986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寅午公司给中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寅午公司全权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宜,证明***实际挂靠寅午公司;2.杨某的情况说明,村民签字对资料费的确认。拟证明***请的资料员杨某所做的资料包括案涉工程的费用是***实际出的。因中建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建公司没有收到过,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加之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杨某未到庭说明情况,加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公司、锦宁村委会对该证据亦表示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2、***上诉认为欠付案涉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3、***上诉认为其与***系合伙关系,***应分担工程管理费、隐蔽资料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本案中***上诉认为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应按照《唐元镇锦林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建房委托书》,还是《唐元镇锦林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其中对***本案诉请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内容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条件,***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自认其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6月31日系基于***本人陈述,结合2012年开始村民开始入住的事实予以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房委托书》并未约定案涉欠款具体的付款条件、付款日期,双方在本案诉讼前也未进行有效结算,***也未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在2013年6月31日前已经竣工并全部移交项目业主,一审判决确认***应承担欠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31日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涉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并无证据证明工程交付,双方当事人也未完成结算,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

三、本案中***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委托书》,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根据本案中***提供的相应证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建房委托书》并无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约定内容,反而确认委托所阐述的所有费用等均由***个人负担,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所主张发生的工程管理费、隐蔽资料费证据不足,***既无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进行分担,***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198.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580198.6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负担3951元,***负担9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