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6446号
原告: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书院街**********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邦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蜀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邦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并约定了价格、验收、违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完毕该柴油发电机组,并于2018年1月1日安装完毕。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将上述柴油发电机组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签约代表人(实际为挂靠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多次表明愿意支付全部货款,但每次均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蜀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中建蜀利公司(甲方)与龙邦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施工建设的“郫县双创成果转化基地一期及办公用房改造”项目向乙方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合同价款为101,800元。该份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甲方授权签收货物的人员是“***”;第六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甲方付款后,乙方进行后续设备调试,……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的25%货款。验收合格日期计算质保期。”;第六条第4款约定“质保要求: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壹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第1款约定“甲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需方违约,每逾期1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赔付供货方或者按照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及违约金。”在该份合同上,中建蜀利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签约代表人***签字确认,龙邦机电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公章并签约代表人曾学强签字确认。
庭审中,龙邦机电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12月14日由中建蜀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验收单》,对于签收人员不是合同指定的人员***,原告称送货的时候***已经从案涉项目调离。原告称该设备于2018年1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同时提交了2019年5月16日中建蜀利公司签约代表人***与龙邦机电公司签约代表人曾学强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设备安装完毕后的现场照片,证明龙邦机电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以及中建蜀利公司尚欠龙邦机电公司货款101,8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采购合同》、《送货验收单》、电话通话录音、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邦机电公司与中建蜀利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原告龙邦机电公司主张被告中建蜀利公司支付货款10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建蜀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送货验收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签约代表之间的电话录音、设备安装完毕后的现场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龙邦机电公司向中建蜀利公司提供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中建蜀利公司并未在龙邦机电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向龙邦机电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中建蜀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龙邦机电公司主张以10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中建蜀利公司付清本案债务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建蜀利公司与龙邦机电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结合原告龙邦机电公司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结合《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日期计算质保期。”第4款约定的质保要求为“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壹年)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分段计算:以未付货款96,710元(101,800元×95%)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以未付货款101,8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中建蜀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96,71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以未付货款101,8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龙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014元,由四川中建蜀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