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0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188号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2014778B。
法定代表人:陈义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柱,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怀片区弃土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087674519。
法定代表人:贺昌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静,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2021)黔260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一审遗漏重要利害关系人罗朝荣,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罗朝荣才是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本案中,罗朝荣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在恶意隐瞒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凯诺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凯诺克公司向罗朝荣承建的黔东南银田农产品物流农资市场D6/D8栋工程供应商砼混凝土。直至被上诉人凯诺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商砼款之前,上诉人对此均是不知情的。此外,该购销合同形式上虽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但合同的联系、签订、商砼的接收和结算等全过程都是罗朝荣一手安排,即该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应当是罗朝荣。此外,上诉人为协助法院更好的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罗朝荣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佐证罗朝荣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案涉商砼混凝土也是使用在罗朝荣承建的工程项目上,罗朝荣才是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实际承受者,罗朝荣应当承担案涉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处理,也未裁定驳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证据采纳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货款数额认定错误,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中,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指派杨通友,乙方指派姚歆作为授权委托代表负责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收付款等事宜。但杨通友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从未向杨通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杨通友负责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收付款等事宜。杨通友无权代表上诉人在商砼结算表上签字,上诉人对于杨通友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商砼结算表(编号05、08)中的“杨通友”签字,也并非是杨通友本人所签,该商砼结算表(编号05、08)中的“杨通友”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砼结算表(编号01、02、03、04、06、07)中的“杨通友”签字存在明显的区别。据此,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采纳证据,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砼运料、结算单中的“杨光祥、汪世同、甘典颐”等收货人并未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也并非上诉人的安排,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杨光祥、汪世同、甘典颐”等收货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杨光祥、汪世同、甘典颐”等收货人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要利害关系人罗朝荣,证据采纳错误,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有失公允、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仅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还有上诉人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杨通友的签字,案涉购销的直接相对人为被上诉人,与罗朝荣并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表,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履行标的物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10705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凯诺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07055元以及违1约金462589.08元(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7月30日,暂记4625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过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KNK-2018-15-5-20),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黔东南银田农贸市场D6栋、D8栋建设项目,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计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车方计量(普通混凝土理论容量为2450kg/mP,砂浆为2200kg/mP)乙方随车附过磅单,甲方有权对每批次混凝土方量进行检测,平均抽检结果在±3%以内。①本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方指定杨通友,乙方指定贺昌子龙作为甲乙双方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合同的签订、履行、收付款事宜。②结算资料上甲方指定签字人杨通友,乙方指定签字负责人姚歆,甲乙双方签字人签字认可或盖章的每期或总结算资料是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依据,每月经双方核对签认后的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③付款方式:双方于当月25号前办理完混凝土结算,甲方需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80%的混凝土款,剩余20%货款累计计入下期结算总量(依次类推),主体完工后,甲方在1个月内付给乙方总额100%混凝土款。违约责任,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期预拌混凝土贷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以该期货款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尾款逾期支付的,未付款金额的3%的标准计付。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后,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盖印认可生效。原告依约提供各种规格、标号的混凝土给被告施工,2018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制作了结算单,认可总货款1507055.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建行转款40万元入原告账户。尚欠110705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商品,并经双方结算认可总货款金额,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货款,尚欠1107055.00元未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107055.00元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以该期货款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尾款逾期支付的,按未付款的3%标准计付。即应以实欠货款1507055.00元,从2018年6月26日(结算日)至2019年1月29日(付款40万元时间),逾期217天,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只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视为放弃权利。尚欠尾款1107055.00元的利息违约金损失按约定3%计算利息合计33211.6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5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申请追加罗朝荣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罗朝荣系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追加。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70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9日起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3211.65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3.00元,由原告贵州凯诺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25.00元,由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谁应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义务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合同即成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天地源公司为甲方,双方就合同的单价、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天地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天地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凯诺克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天地源公司虽然辩解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合同的履行及签订均是罗朝荣一手安排的。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判断一个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一个重要审核标准就是审查是否盖有公司的公章。即便是公司授予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公司必须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故天地源公司应对自己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天地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罗朝荣是案涉合同履行主体,但未向本院出具罗朝荣与天地源公司是何种关系,签约时是否出具委托书等,天地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天地源公司举证不力,其主张不予支持。再者,购销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非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购销合同的义务主体,应确定为天地源公司,其主张罗朝荣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6元,由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聂 嘉
书 记 员 顾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