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敬、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北路县医院宿舍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2014778B。
法定代表人邹自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银田路19号(银田农产品物流园电商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DJ5LA2Y。
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万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被告贵州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罗朝根,被告***、被告银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截止2021年4月26日欠付利息共计12559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贵州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银田物流园电商大楼工程项目”。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在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至此,原告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2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泥工班组***银田物流园电商大楼E栋及门楼广场附属工程款260000元”。被告贵州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一道就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诉请如前,请贵院依法及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认可原告说的金额和事实。我还没有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尾款,我要等天地源公司把钱给我,我才能把钱给原告。
被告天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银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银田公司只是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银田公司不存在对外违法发包的情形,天地源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时,其是否转包、分包,银田公司不清楚,银田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只是向天地源公司支付,且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一被告是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合同的,银田公司并不知情,银田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天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银田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银田物流园电商大楼工程项目”。被告***个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在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2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泥工班组***银田物流园电商大楼E栋及门楼广场附属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此据,***,2020年1.26。证件:5225221973××××××××,电话:181××××3858。”。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方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和应诉中已自认为违法分包,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天源公司、银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20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该款理应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天源公司与银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束的是合同签订双方,原告***和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源公司、被告银田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源公司、被告银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94.00元,由原告***负担194.00元、由被告***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新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石娟
书记员杨昌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