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302号
原告:陕西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其返还合同价款16696元;2.**公司向其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14040元;3.**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23130元(含差旅费、洽谈费20000元、更换厂家造成的损失3130元);4.**公司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2日、2021年7月12日就时硕科技项目门窗加工分别签订编号为20210522的《加工合同》、编号为20210707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其提供甲、乙级木质防火门26套,甲、乙级不锈钢防火门11套,成品木门16套,甲级钢质防火门7套,钢制普通门4套,闭门器4套,由**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43722元,价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定金,提货付至合同额的80%,安装完成后付款到100%。其中,第一份合同的工期为自收到定金起25天,第二份合同的工期为15个工作日。合同履行期间,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定金,并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16日超额支付进度款共计11万元。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期严重滞后,16套成品木门截止起诉之日仍未交货;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甲、乙级木质防火门27套未进行油漆涂刷(含合同外临时增量一套门),多数甲级不锈钢防火门配件未安装、固定插销未打孔、调试。其多次催告,**公司仍未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已给其造成直接损失53866元。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中地公司要求其返还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其损失。中地公司诉称的费用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明显不合理也无必要。根据双方签订2份合同,合同约定预付30%,提货付至合同金额80%,安装完成后付至100%,从双方合同履行来看,除了16套木门暂时未履行外,其他合同义务**公司均已履行交货义务,中地公司应付阶段款金额为12万余元,现仅支付了11万元,还差1万元未付。退一步说,如果支持中地公司的诉请,返还未交付16套木门预付款80%即16000余元,那么中地公司的付款仅为94000多元,故中地公司要求返还价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中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工合同1份、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违约,其已经支付了80%的价款,但**公司至今还未交付16套木门。
2.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其已超额支付进度款。
3.施工现场图片打印件4张,证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10个管廊道木门未安装把手,16套木质门未刷油漆。
4.告知函复印件1份、***与**公司业务员周煜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页,证明**公司工期延误,其多次催告未果。
5.木门制作加工合同1份,证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导致其更换厂家,造成防火木门刷漆损失14040元,木门制作加工费3130元。
6.门窗进场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实际安装木质防火门27套。
7.转账记录1份,证明其向新厂家支付进度款。
8、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张、火车票复印件3张,证明其因更换厂家支付差旅费、洽谈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
9.顺丰寄件凭证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2021年10月21日其***公司邮寄以及通过微信发送了告知函,至诚公司已经收到。
10.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案涉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
11.现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证明2021年5月19日前,门的颜色已经确定。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2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其违约。对证据的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地公司并未超额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0个管廊道木门本身无需安装门把手而是使用插钥匙开门。16个木质门没有刷防火油漆,无需刷防火油漆,仅需普通的油漆即可。不存在未安装插销的情形,门是有上插销的,不是在下面安装插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仅是中地公司单方陈述,且聊天记录只是部分内容,中地公司选择对其有利的部分,对周煜君与其的聊天内容作了选择性的摘录。对证据5、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8因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其确实收到了告知函,但对函的内容有异议,告知函中的一些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安装的木门数量也不符,中地公司发函通知其2天内交货时间太短,双方在发函后对付款、交货先后履行顺序等一直在沟通。对证据10,其交付的门都包含证件及验收资料且已经交给中地公司,中地公司提出的问题仅从照片无法确认,另外如果确有质量问题其也同意维修,但不能成为中地公司迟延付款的理由。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为微信记录是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协商,双方对木门颜色问题到2020年10月16日还有沟通。其业务员失误把不存在的颜色发给中地公司,就是16套木门的颜色,所后来双方重新确认颜色。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页,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16套木门没有交付,是因为中地公司一直未确定安装木门的洞口,影响其测量木门的尺寸,后期双方又因木门的颜色、款式协商,延误了时间,其始终没有拒绝交付的意思表示。
2.2021年8月16日***与周煜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0页,证明2021年8月16日之前其已经把合同约定的除了16套门外的都已经交付给中地公司并且安装完毕,本来应该先付款后发货,但是其先发货,以为当天会付款,中地公司在之前付了8万,应当付至2份合同的80%,安装完毕要付至100%,中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其就催讨,后中地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了3万元。
3.2021年10月16日至10月17日***与周煜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双方对木门颜色沟通,谈到中地公司要用***的颜色。
4.2020年6月24日至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2020年7月8日至7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在2020年6月25日已经就把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增加的11套防火门交付给中地公司,2020年7月8日将另外增加的4套门交付给中地公司。
原告中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21年10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是**公司的业务员要求换颜色,但其公司不同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未达到**公司的要求是因案涉门的安装工期和质量不符合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一直在催发货,同时要求达到其安装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付了45套门。2020年7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另外增加4套门,不代表已经增加了4套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地公司举证的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于**公司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2日,中地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522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委托**公司定作多种型号的防火门及木门等,合同总价为106000元,质量要求为按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及行业标准制作安装。产品质保期为1年(人为因素除外),超过1年有偿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中地公司与**公司协助会同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并提供合格的消防资料。工期为自收到定金起25天,交货地点在中地公司施工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付款方式为首先预付30%定金,提货付至合同额的80%,安装完成后付到100%并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协助验收,质保2年。
2021年7月12日,中地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707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委托**公司定作多种型号的钢质防火门及钢质普通门,合同总价为37722元,质量要求按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及行业标准制作安装。产品质保期为1年(人为因素除外),超过1年有偿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中地公司与**公司协助会同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并提供合格的消防资料。工期是1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在定作方施工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付款方式为首先预付30%定金,提货付到合同额的80%,安装完成后付到100%并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协助验收,质保2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地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公司价款3万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价款5万元,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价款3万元,上述价款合计11万元。
2021年10月21日,中地公司向**公司发送告知函1份,该函件载明:“1.由**公司加工安装的23套甲乙级防火木门未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至今未进行油漆涂刷等工作。且多数甲级不锈钢防火门配件未安装、固定插销未打孔、调试,导致门体变形,无法关闭等严重质量问题。2.本合同总价10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地公司已于2021年5月25日将30%定金3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应在2021年6月20日加工完毕,中地公司再支付提价款50%,**公司于6月28日通知**公司货物加工完毕,中地公司本着互信的态度,便将提价款的50%进度款5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后来货物到现场,发现**公司尚有16套成品木门未发至工地,经中地公司材料员多次催促,**公司周煜君以诸多理由至今未按合同及承诺日期交付货物。中地公司多次通知**公司限期交货,且**公司也多次表态加工交付现场安装。时间已过数月,但均未见材料进场。因中地公司已经进入项目收尾阶段,成品木门未安装,已严重影响中地公司整体工程竣工,现给中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8.6万元(因中地公司耽误工期,甲方从进度款直接罚款扣除)。另外由于**公司延误工期造成中地公司的现场人员管理费用增加,一切损失均由**公司承担。二、为维护双方利益,中地公司现要求**公司如下:1.限**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中地公司将以2万元/日对**公司处以违约金处罚。2.如**公司在本函发出之日起2日内仍未交货、整改,履行合同义务,中地公司将另行寻找代替**公司履行义务的第三方对**公司未整改、未完成的项目进行施工。届时,**公司除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承担中地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洽谈成本、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施工费用、第三方鉴定费用)外,也将承担迟延、甚至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3.因货物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望**公司在中地公司的函告下,慎重考虑违约成本,及时纠正违约行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免诉累。”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周煜君向***发送微信称:“现在发过来45樘,清单我一会做了发给你,全部都到了。”***回复称:“噢。”2021年8月4日,**公司工作人员周煜君向中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咱们合同是提货付到百分之八十啊。按照约定走也是应该要再付三万元的。而且您说我们的门质量不好。也就顶楼几个门,是什么原因您也知道。您的工人插销不插上,门也不关,被台风吹打的受损变形。我移交钥匙的时候都和您那边讲的好好的,不要弄坏了,现在我负责这个维修,我也没有说要增加费用啊。”2021年8月12日,周煜君向***发送微信称:“**,咱们的款打了吗。”***回复称:“流程里面老板评论说楼上三个门处理好了拍相片上传,才同意付款。”2021年8月16日,周煜君向***发送微信称:“要提货就要付8成啊,不是你说的材料进场。咱们这个三万款增加的打不过来我真的没法安排了,工人明天进来一天装完就要把他们安装费付清了。”***回复称:“都是木门还没加工了。”周煜君回复称:“和木门没有关系啊。”***回复称:“木门,上次也付80%了,你算下上次木门一共多少钱。”周煜君回复称:“**我知道你这边也有你的想法的,是提货付到八成,安装结束付清啊,防火门基本安装结束了。”后周煜君又回复称:“那就是现在要付到88000+37700,就是125000了,咱们已经付了80000,就是说要付45700,我这只要你付30000”。
2021年9月9日,***向周煜君发送微信称:“**说全部木门尺寸可以量了,这个月20日全部安装完成,22日甲方要验收了。你快点安排过来量尺寸,你本人也过来”。周煜君回复称:“咱们总是没好说好了。防火门也是这样,洞口没出来就一直催来装。弄的我多出了8个人工,木门尺寸**过来了3趟都没量好,每次都说可以量了,不能这么忽悠我们的,**已经不肯去了。”
2021年10月16日,***向周煜君发送微信称:“我们决定你这种***颜色,开始加工,快点。”周煜君回复称:“好的,那确定这个颜色了。”2021年10月23日,周煜君向***发送微信称:“木质门已经加工好了,你门还要吗”。***回复称:“周总,再给你们一次机会。今天剩余门拉到现场才算。不然你们就等着开庭。我们也已经订好门了。过了今天,我们多增加的损失还是会找你们索要!”。周煜君回复称:“门拉到现场打款。”***回复称:“以前80%已经付完了”。周煜君回复称:“给你装了不打款咋整。”***称:“今天能拉过来吗,什么时候安装”。周煜君回复称:“随时可以拉过来安装,已经都做好了。”***回复称:“今天既然你开口说做完了,就给最后一次机会,材料今天不管多晚必须拉到位,过了今天我们就没有谈判的余地。”周煜君回复称:“拉过来可以啊,油漆也今天过来做,款要打过来”。***称:“今天全部能做完吗。”周煜君回复称:“今天明天两天可以装完,明天拉过来的话就是礼拜一装完,反正安装两天,油漆一天就可以。今天门拉过来,款打了再安装。油漆工也一起过来,还有多做了一樘木质防火门,要补个单子。”***称:“你看合同吧。”。2021年10月25日,周煜君向***发送微信称:“**咋说啊,今天把门拿过来,工地上安排打款。”***回复称:“我们按照联系函办事情。”周煜君又回复称:“那就是说门我要给你装,联系函上说款也不付了是吧,哪怕是按照合同,你还有六千元没有付”。
再查明,中地公司提交的进场清单中载明:**公司共计已经安装49套门,其中27套防火门未刷漆。
诉讼中,中地公司称案涉门除了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的16套成品木门之外,其他门都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但已经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公司称案涉门除了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的16套成品木门之外,其他门都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此外还多安装了一套乙级防火木门,该防火木门也未进行结算。
诉讼中,中地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要求**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14040元系刷漆费用,具体每套门的价格为520元,一共27套门。
诉讼中,中地公司称其解除案涉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有关16套木门的部分,要求返还该16套木门的原价乘以80%即16696元。本院向中地公司释明是否增加有关解除该16套木门的诉讼请求,但中地公司拒绝增加。
诉讼中,**公司称其在微信中陈述的“门拉到现场打款,给你装了不打款咋整,款要打过来”所提及的款项指的是案涉两份合同除16套未交付的木门之外的门的尾款即已经安装的门总价的20%共计14072元。
诉讼中,中地公司称其第一次支付的3万元是第一份合同总价10060元的30%,第二次支付的5万元为提价款,因当时取消了一套规格为2.9*3的门,故其已经支付至合同额的80%。第2份合同总额为37722元,支付了3万元,剩下20%完工再计算。本院要求中地提交取消一套门的相关证据,但是中地公司拒绝提交。
诉讼中,**公司称其增加的一套木门的价格为1220元。中地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增加一套木门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却明确存在临时增加一套木门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未交付的16套木门价款的80%。
本院认为,中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在提货时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按照两份合同价款,即中地公司应在提货前付款114977.6元,本案中地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金额为11万元,尚未付款至80%。本案除16套成品木门之外的门已经安装完毕,中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安装完毕的门的剩余价款,同时应当将补足提货款。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过本院释明,中地公司拒绝部分解除案涉16套木门所涉及的《加工合同》,故其主张返还16套木门的价款并无事实依据。中地公司称其主张返还的价款金额为16套未交付木门价款的80%,理由为其已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80%,对应的16套木门也支付了80%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地公司如要求返还尚未安装的16套木门对应的价款,应当部分解除案涉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合同部分解除后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目前该16套木门尚未交付,而其他木门已经安装完毕,若部分解除合同则应对其余已安装的门的具体情况进行结算,而非直接主张返还16套木门80%的价款;其次,中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尚不足合同总价款的80%,即提货款尚未付清,对应的该16套木门的提货款也未付至80%,中地公司无从主张16套木门80%的价款。综上,对于中地公司要求返还部分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1日,中地公司通过函件的形式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交付以及整改否则将寻找第三方替代履行,但在2021年10月23日仍通过微信要求交付木门,**公司通过微信同意交付木门以及对部分门进行刷漆,但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已经安装完毕的门的尾款,但中地公司未同意支付该款导致**公司拒绝交付16套木门也未对未刷漆的门进行刷漆,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中地公司应当在提货前支付价款至80%,在安装完毕后支付全部价款,对于已经安装完毕的木门,中地公司应当支付全款,中地公司在经过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已安装部分的剩余价款,**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中地公司继续交付剩余16套木门。对于中地公司主张其另外从案外第三方购买木门所产生的差旅费、洽谈费等损失,因中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至80%,系违约在先,中地公司单方发出的告知函并不必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故中地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付款责任。对于中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该笔律师费,且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地公司主张的已经安装部分木门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中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交付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中地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系因刷漆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公司未能履行刷漆的合同义务,中地公司可另外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因中地公司的告知函并不对**公司当然产生法律拘束力,故不应由**公司直接承担因第三方刷漆产生的费用;其次,中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14040元的刷漆费用;再次,结合前述内容,中地公司也在微信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刷漆义务,但需要中地公司支付已安装完毕尾款。但中地公司未能按约定以及**公司的要求支付,**公司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中地公司履行刷漆的合同义务。故对于中地公司有关刷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此款已由陕西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