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69号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公司资料员。
被告: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丙,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张静,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陈夙梦,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被告兴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9月,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受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派遣,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山兴茂集团南山公馆1#、2#楼做贴砖等工作。2014年1月16日工资款经过结算,除去借支款下剩原告工资款196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金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等单位出面协调,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原告工资款39372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前付清剩余款项,但到期未付。该南山兴茂公馆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开发、发包,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由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依法均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也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9372元;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工资款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三被告单位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证据三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等建设单位签订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施工合同》三份、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劳务的发包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劳务派遣方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结算汇总表》、《拨款明细表》等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认拖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劳务费用为50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原件,六安市金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两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中原告代表多名工人,应当有其他工人授权委托书,且应将其他工人列为原告。因此,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对证据二重庆建安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说明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且此三份合同恰恰能证明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款单价,工程款单价包括人工费、器具费、材料费等。重庆建安公司支付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含有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建安公司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此份证据是由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出示的,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和原告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次,此份结算汇总表是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但并不是双方就工程款是否欠付或是否多付的证明,且重庆建安公司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就争议部分双方可能还会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因此这份汇总表不能证明重庆建安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且汇总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拨款明细表也没有盖章予以确认,加之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反映出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28303231.82元,且在拨款明细表后面载明了还应当扣减税金及事故责任金和工伤事故责任金;对证据五,证明中已经载明了为多个工人的工资款,而不是仅为原告。其次这仅是一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认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所以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总包方即重庆建安公司才予以证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对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实际应如何与工人结算工资,以及工人的应付工资每人每月是多少无法知晓。同时,从证明的书写内容上看均是同一人书写的,可以看出证明是在事先已经准备好的,只等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字确认,且在证明中都有落款时间,重庆建安公司证明的时间晚于出具证明的时间。再次,此份证据只能由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予以核实欠款金额是否为事实。最后,在证明内容中载明了前期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资,可以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是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而非重庆建安公司或被告兴茂置业公司。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予以确认。对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异议,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证据四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结算汇总表无异议,但对于拨款明细表有异议,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实际收到拨款为27931360元,结合结算汇总表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拖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5859103.45元尚未支付;对证据五,该证明实际证明内容为六安南山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而该工程是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施工总承包,同时重庆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并加盖重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公章。而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该份证明中仅仅作为经办人参与此事,该证明出具的原因是“六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及住建局等相关建筑主管单位查清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重庆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的大企业,承担起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才能平息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情绪。因此,该证明能证明实际支付该工人工资的主体应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兴茂置业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异议,至于重庆建安公司和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由他们自行确认;对证据四,应由重庆建安公司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自行确认,与兴茂置业公司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五中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异议。但工资证明数量和原告人数不符,工资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兴茂置业公司。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阐述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受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派遣,索要的是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是其与其他工人;2、本案应当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是先裁后决,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诉讼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重庆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用工主体。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并未就劳务派遣签订派遣协议,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分包关系,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本案所诉的多名工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自相矛盾、诉请明显错误;5、原告在诉请和事实理由中阐明应当支付工资的主体是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均不是支付主体。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以证明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重庆建安公司支付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工程款,与本案中的工资性质完全不同;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有地梁开挖、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水电安装等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公用条款第10.1和10.2约定了由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并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也就是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主体是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同时,合同的第三部分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而且人工辅材及工具包含在综合单价中,这足以证明重庆建安公司支付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人工工资,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重庆和众建筑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认为其向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款,但工程款里包含工人工资,因此工人的工资款重庆建安公司有支付义务。其次,根据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重庆建安公司向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在竣工后。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以及证据五中的指令书,能看出重庆建安公司未足额支付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因此,重庆建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以上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另外,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虽采取固定单价计算方式,但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承包的仅仅是劳务分包工程,除必备的模板、施工工具、临时设备支出外,其余工程价款实际性质均为工人工资。重庆建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进度付款,也未能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重庆建安公司违约付款行为直接导致了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因此对拖欠工人工资实际的欠薪主体应该是重庆建安公司。同时,依据安徽省建设领域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对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目前,所施工的几栋楼至今尚未验收,竣工验收进行了两次均未通过。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实际欠薪的单位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重庆建安公司承建,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从重庆建安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重庆建安公司一直未能如约支付劳务工程款,尤其在2014年1月14日之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4日重庆建安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施工,本应即时结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直至2015年1月15日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作出让步后才达成结算协议,即使按照决算协议书,决算价款为33790463.45元,重庆建安公司仍拖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5859103.45元。重庆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应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并且重庆建安公司也一直知晓被拖欠的工人工资,且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因此该项工人工资支付责任应由重庆建安公司承担,若重庆建安公司能按合同及决算协议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拖欠的工人工资也能得到解决。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六安悠然南山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六安悠然南山项目上借支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庆建安公司拖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5859103.45元;证据二南山二期公馆5、6、7号楼及商业裙房和三期别墅现场完面界面划分,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前已经完工工程量以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应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量及其他损失的价款;证据三开工备案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退场后直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0日,6、5、7号楼分别开工的时间;停工期间重庆建安公司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足以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而导致原告工资无法及时领取,依法应由重庆建安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工资发放的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二期公馆和三期别墅建了一部分后,因为施工方重庆建安公司和发包方即被告兴茂置业公司有争议,重庆建安公司退场,后由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入场继续施工。但拖欠的工资款是因重庆建安公司的原因而拖欠的,应由重庆建安公司承担。同时,兴茂置业公司欠重庆建安公司工程款2000多万元,因此重庆建安公司与兴茂置业公司均有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此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有一份结算汇总表,但不能证明汇总表中所确定的数额就是重庆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存在违约情况以及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且相关款项的相关当事人已经将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待其审理结果出来后,如果有应当扣减工程款的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对于结算协议书中也已经载明应当由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如果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相关款项,重庆建安公司不再欠付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且有超付的可能;对证据二、三,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虑,且与本案农民工工资无关。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劳务关系,兴茂置业公司只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2、兴茂置业公司支付给重庆建安公司的是工程款,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欠付的工资无关;3、原告主体不适格,兴茂置业公司不应成为付款责任主体。
被告兴茂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因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实际结算工资款的为原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为总承包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与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不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故本院对重庆建安公司尚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能证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而导致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所举的施工合同,能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但不能因此证明其与本案无关。
三、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重庆建安公司尚欠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杨某甲带领多名工人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兴茂·悠然南山项目中的1#、2#楼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做贴内墙砖、屋面瓦等工作。2014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工资款进行了结算,除去借支款下剩原告工资款196860元。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经理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证明中注明“原告工资款除去借支款下剩196860元,认付157488元,下欠3937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经理刘某在该证明上签署“同意劳务意见”,并加盖了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悠然南山项目部印章。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款157488元,下欠原告工资款39372元。2015年2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分别向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立即足额支付徐某某、杨某丁等27个班组农民工工资总额1598480元。
另查明:兴茂·悠然南山项目一期高层(1#、2#、3#楼)、二期高层(5#、6#、7#楼)、三期别墅工程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开发、发包,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将上述项目一期高层(1#、2#、3#楼)、二期高层(5#、6#、7#楼)的工程劳务以及三期别墅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分包范围为基础(除土石方工程)、钢筋、混凝土、模板、脚手架、砌筑、抹灰、地坪、水电安装、公用部分贴砖等工程施工。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结算的工程劳务费及误工损失费合计金额为3379046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杨某甲工资款39372元事实清楚,有证佐证,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理应予以清偿。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且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将应付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付清,故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作为南山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发包的工程已与总承包人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进行结算且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至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先裁后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本案欠付的工资款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结算人、结算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对其班组中的其他工人的工资负责进行结算,本案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工资款39372元;
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所欠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现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桂 阳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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