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679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茂,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凰岭社区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121471XF。
法定代表人:胡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黄国权,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劳务公司)、**、黄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茂,被告和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明,被告**、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2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承包了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云阳县江口镇污水管网项目工程,第三被告作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在原告处购买了砂石等材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后黄国权为原告出具了票据。在工程施工中黄国权先后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二十余万元的砂石材料,工程结束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26,636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一审通达公司未出庭应诉,判决送达后该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通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非通达公司授权购买的材料。据此,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起诉三被告维权。
被告和众劳务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劳务属实,但需要的砂石材料均由通达公司提供,同时,和众劳务公司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材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沙石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和众劳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项目通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通达公司给我出示了委托书,委托书在江口镇人民政府,签合同时,通达公司委托我签订的云阳县江口镇二三级污水收集管网施工合同,责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起诉我主体不符。当时黄国权是通达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员,施工协议上是注明了的,供货的砂石料的货款与我的账目上有差异,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责任。
被告黄国权辩称,江口镇人民政府污水管网改造,我是现场实际施工员,所用材料、人工使用过后出具相应手续是我施工员的责任。就材料的使用,不是我个人行为,是用于该工程,整个工程款也没有给我的个人账户打一分钱,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通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云阳县江口镇二三级污水收集管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江口镇人民政府将合同中的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施工员为黄国权。后通达公司与被告**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收益权利、义务由通达公司转移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人**因以通达公司名义承包了云阳县江口镇二三级污水收集管网工程项目,承诺人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便于工作开展,通达公司给承诺人下达聘书或委托书,但双方实际仅属于挂靠关系;承诺人与通达公司属于工程建设挂靠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及所有风险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2016年6月10日,被告**作为通达公司代表与被告和众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和众劳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
2016年6月,被告**邀请被告黄国权一起与原告***商谈购买砂石的事宜,双方对砂石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磋商。后原告在当年6月至12月期间向案涉工程提供了砂石等材料。2016年12月28日,被告黄国权针对原告提供砂石的欠款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完工单载明购砂石等材料共计221,636元,已付20,000元,未付砂石款金额为201,636元。庭审中,被告**对完工单中的砂石款未付金额本身予以认可。完工单中记载的已付20000元系被告**经被告黄国权转交给原告。黄国权出具完工单后,被告**本人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通过其妻子曾祥淑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75,000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对通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依据被告黄国权出具的完工单主张通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26,636元的责任。本院一审判决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6,636元。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定被告黄国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完工单、民事判决书,以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后**与原告***联系购买砂石,双方对砂石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了商谈,原告并提供砂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以通达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商谈,**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有通达公司的相关授权,**因自己承包工程的需要而与原告达成购买砂石合意,其行为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黄国权仅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其参与商谈系因受被告**邀请,黄国权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黄国权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众劳务公司虽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但其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和众劳务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和众劳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系砂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完工单中记载的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截至2016年12月28日,**欠付货款为201,636元,减除已付款7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6,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6,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谭 伟
书 记 员 刘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