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235执异26号
案外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术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恒,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对执行标的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古佛村整治山湾塘水利工程款25万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和众公司称,***不是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古佛村整治山湾塘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继恒借用和众公司之名与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阳县双土镇2017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邹继恒。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邹继恒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和众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支付截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54000元,并从2018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渝0235执保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以和众公司名义承建的在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古佛村整治山湾塘水利工程款25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和众公司与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签订《云阳县双土镇2017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85.42万元,承包方式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少于设计工程量的据实核减,超过设计工程量的超出部分由和众公司自行负责。《云阳县双土镇2017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和众公司的公章,邹继恒作为和众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19年5月24日,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邹继恒于2017年3月8日以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古佛村整治山湾塘水利工程,此工程属邹继恒以单位名义签订,工程价款85.42万元,工程当年已竣工。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系支付给案外人和众公司,和众公司转付给邹继恒。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案外人提供的《云阳县双土镇2017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古佛村整治山湾塘水利工程工程款归谁所有?案外人提供了《云阳县双土镇2017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和众公司与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系《云阳县双土镇2017年度山坪塘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和众公司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和众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古佛村整治山湾塘水利工程款25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发明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