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执恢1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市金安区人,农民,住安徽省**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189T。
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凰岭社区居委**组,组织机构代码:69121471-X。
法定代表人:王术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张能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作出(2018)皖1502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8836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因冻结、划拨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确定,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皖1502执恢1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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