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7号
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09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凤凰岭社区**组(*****组)。组织机构代码6912147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20元,减半收取24510元,由原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郁 莉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玥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