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地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636号B幢16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重庆地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地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建筑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豪建筑公司、***、中铁八局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在未与***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错误。***撤离施工现场完成工作量后按照***要求撤离,***多次联系***结算无果,为减少损失才撤离。为证明工程价款总额为2488984.2元,***一审提供了工程量统计台账予以证明,该台账是根据2020年3月14日***提供的台账和明细表,结合***与***签订的《劳务委托协议书》中确定的单价制作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劳务款。本案中,***已支付***10970**元,代***支付工人工资766992元,共计1863992元,尚有624992.2元未支付。***于2021年6月15日向地豪建筑公司、***发出告知函,将工程结算清单以函件的形式发给地豪建筑公司和***,并告知10日内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对清单文件的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地豪建筑公司辩称,***施工中途退场,他计算的工程量不属实,在***之前还有两个班组,工种一致,导致无法结算,导致地豪建筑公司违约,并罚款、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与***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的价款以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中途退场,未与地豪建筑公司或者工地负责人就施工费用作交接,也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无法明确***所做工程量,***已领取全部已完工程款2035884元;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铁八局辩称,***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也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中铁八局也不是发包人,请求法院驳回***对中铁八局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地豪建筑公司、***共同向***支付下差工程款62499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中铁八局在未向地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地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22日,中铁八局作为甲方,地豪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巴万高速公路第二标段***大桥承台墩身盖梁系梁、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以地豪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8月2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劳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实施。期间,地豪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35884元。在双方未能共同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后***单方制作工程量统计台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488984.20元,地豪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于诉讼中向一审法院书立《关于***、***与***签订〈劳务委托协议书〉的说明》,表示***虽然在《劳务委托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没有实际投入,自愿放弃参与诉讼的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将劳务分包给***,***于施工中在双方之间尚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以致双方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于诉讼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2488984.20元,不是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地豪建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台账所记载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双方未共同结算的情况下持其单方依据而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实难采信。故***请求***、地豪建筑公司、中铁八局支付尚欠工程款624992.2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地豪建筑公司和中铁八局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中铁八局在案涉项目第二标段项目经理文件,拟证明***班组施工人员不足,材料和机具配置不足;2.地豪建筑公司的《证明》,拟证实***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并造成现场大量机械闲置被罚款,罚款和扣款经济损失100万元。***质证认为,前述两份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地豪建筑公司和中铁八局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凭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台账主张工程价款的行为应否得到支持。
***的原审诉讼请求涉及的责任主体有地豪建筑公司、***以及中铁八局,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求,其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劳务委托协议书》的约束主体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系地豪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地豪建筑公司对***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二审中亦认可其合同相对方为地豪建筑公司。据此,《劳务委托协议》约束的民事主体为***与地豪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由***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二是中铁八局对***是否有付款义务问题。中铁八局并非工程发包方,也未单独与***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中铁八局有付款义务,一审驳回其对中铁八局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三是地豪建筑公司是否差欠***工程款问题。***为证明工程价款总额为2488984.2元,提供了工程量统计台账,并称该台账是根据2020年3月14日***提供的台账和明细表,结合协议约定的单价制作。经核实,2020年3月14日由***签字确认的台账是其代表地豪建筑公司与中铁八局进行结算的材料,***就其个人承包工程制作的台账,无地豪建筑公司**确认,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外,***主张于2021年6月15日向地豪建筑公司、***发出告知函,将工程结算清单以函件的形式发给地豪建筑公司和***,并告知10日内回复,否则视为对清单文件的认可。关于该告知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签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与***之间的协议无此约定,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要求按告知函内容确定工程造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未在一审程序中就其完成工作量申请鉴定,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鉴定相关事宜,二审中,各方确认***班组系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系中铁八局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已完工程进行过证据保全,在同一工程存在前后不同班组施工的情况下无法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即本案并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所称一审未就鉴定问题向其释明因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依据单方做出的工程量台账计算的工程价款向地豪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