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7953号
原告:**市砼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田柳镇袁桥村卧甲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NU6QF1M。
法定代表人:刘新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60507410。
法定代表人:史贻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古城街道垒村北三环南垒村预制厂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GTBN90。
法定代表人:王树冉,总经理。
原告**市砼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砼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砼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3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1840.8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共计5648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名称为“巨能特钢3#高炉粒化渣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需要混凝土,当时原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成立,原告便通过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购买混凝土,第三人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每月20日对账,每月25日支付上月发生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经核算总共供货价值1423010元,被告支付900000元,剩余523010元一直未付。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但截止今日,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公章并非本公司所盖,系他人伪造。该工程是由许云彪挂靠被告处承揽的工程,潘冬系许云彪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公司也未对他进行授权,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巨能特钢3#高炉粒化渣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同年6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3000立方米,并约定了标号、价格及运费;以月度付款为结算方式,每月20日对账,25日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上月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9日、8月23日、9月25日、11月30日、2019年1月22日、4月20日进行了对账,未付款为641870元、152530元、112180元、249320元、117910元、149200元,共计142301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900000元,尚欠523010元未付。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市砼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给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甲方货款523010元及利息未付。甲方同意无偿转让其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乙方自愿受让,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事宜由**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通知债务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在履行与案外人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过程中,与**润城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被告对潘冬的签字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了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巨能特钢有限公司及与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市浩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潘冬并非其工作人员,亦未授权其与他人进行对账,但被告承认许云彪获得其授权,潘冬受许云彪雇佣,且潘冬的行为皆为被告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所为,故潘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本院(2019)鲁0783民初7624号案件中对潘冬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进一步证实潘冬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被告应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砼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301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9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洪周
人民陪审员 李四恩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