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231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本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本市云龙区。
被告: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史贻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钱,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钱,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张兴海,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包工头,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张兴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经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申请,本院追加张兴海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钱、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钱在本院2020年12月23日、12月28日的开庭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21年1月13日、2月24日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海在本院2020年12月23日、12月28日的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21年1月13日、2月24日的开庭审理中,被告张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7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承包队于2018年12月份从被告**处承包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后,我方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而作为发包方的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总包方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的**三方均未能按时支付我方工程款,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承包队的工程款,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但被告**表示总包方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节点向他支付工程款,导致他只能垫资进行施工并给原告的承包队支付工程款,碍于被告**的工程款没有到位,现让欠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被告**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头,他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钢结构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王**接的纯劳务安装工程,我接到工程之后,原告组织人来干活,现在活已经干完了,农民工工资没有结清,我共计拿到工程款390多万元,剩余的工程款,王**一直没有支付。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钱数,我没有异议,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我工程款2112963.68元。
被告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无误,上海宝冶已经给付超过进度款70%了。156万元的工程款是**欠原告的,并不是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该156万元的数额,我们也不认可。我们只对**按照合同给其办理结算。总工程量确认是6113.625吨,合同总约定工程款486.5547万元,现在已经给付**工程款现金账395.6365万元,其他代付款项有部分争议。
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56万元的工程款是**欠原告的,并不是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对该156万元的数额,我们也不认可。我们只对**按照合同给其办理结算。总工程量确认是6113.625吨,合同总约定工程款486.5547万元,现在已经给付**工程款现金账395.6365万元,其他代付款项有部分争议。
被告张兴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没有异议,这些钱是**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我是**的合伙人,关于20万元的工地用款,当时王**个人找我借20万元,说要付给原告的工人工资,说一个月归还给我,到现在一直没有还。当时也没有让王**打欠条,我就直接把20万元打给**了,该笔款应算作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将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1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工程概况如下:1、工程名称: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街道;3、劳务工作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安装工程。……。4、劳务工作内容:本项目装备车间、拉晶车间、切磨抛厂房、连廊等范围内全部钢结构安装工作内容。……。5、分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跨外吊装费、措施等一切工作,……。
2018年12月,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挂靠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包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并将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安装工程分包给**。
2018年12月,**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组织人员对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3343600元。
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审理中,经***与**共同确认,**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780000元。
另查明,**与张兴海合伙承包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未付清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兴海作为徐州鑫晶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大硅片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安装工程的合伙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以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事实,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780000元及利息(以17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张兴海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3元(原告已付),由**承担,张兴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