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30296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贻丰。
原告***与被告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挂靠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业务,2016年至2017年,被告王**又以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ZA-宝钢转炉柜-201704》宝钢煤气柜安装合同,后被告王**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王**亦未能结清工程款。2020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王**在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王**结欠原告河北XX厂煤气柜、上海宝钢煤气柜工程款合计36万元,被告王**委托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自2020年11月逐月支付9万元给原告,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延迟支付了第一笔9万元后,两被告均未再支付过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已经完成安装施工义务,双方也已完成结算,被告王**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现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王**、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的经常居住地在该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益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佳婷
书 记 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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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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