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4民初1763号
原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清。
被告:***,男。
原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伟业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航空大道南侧的施工围挡并赔偿原告施工水箱损失5455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将位于航空大道南侧共计三亩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以市场价按年支付租金。2020年7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随即在撤出租赁场地时收到了被告的阻挠,被告声称原告已将施工水箱和围挡赠与,并彻底破坏了原告的水箱,致使原告的施工设施沦为废铜烂铁;原告发现后,立即组织员工前去阻止,但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场地,双方对此也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已经约定施工围挡、水箱给我,原告现下欠我5000元租赁费未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应否向中基伟业公司归还施工围挡及赔偿水箱损失。中基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7年至2020年《租赁合同》、《接处警登记表》、照片、造价清单及租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明双方系正常的租赁关系且足额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但在2020年7月13日合同到期后,因水箱及围挡被***破坏,无法搬出租赁场地,故要求***向其返还围挡并赔偿水箱损失。对此,***表示中基伟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租赁费且当时已经明确水箱及围栏归自己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因中基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围栏的所有权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箱的损失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基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基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围栏的所有权及水箱的损失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基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中基伟业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 柳
书 记 员 谷晓妮